原告:岳冬,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佃伟,男,40岁,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12层法定代表人:赵利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韬,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721.9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宁飞驾驶号车辆行驶至109国道卧佛寺路段时与岳冬驾驶的冀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涿鹿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宁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宁飞驾驶晋B×××××晋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就车辆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解决,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佃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大同城区支公司辩称,宁飞驾驶事故车辆(晋B×××××晋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司已在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中支付案外人31700元赔偿款,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宁飞驾驶号车辆行驶至109国道卧佛寺路段时与岳冬驾驶的冀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涿鹿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宁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宁飞驾驶晋B×××××晋B×××××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飞系孙佃伟的雇员。岳冬伤后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颧部6.2厘米弧形瘢痕。瘢良宽0.3厘米、局部软组织凸真心同于皮肤平面。瘢痕均在面部中心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9500.92元,误工费14930元,住院伙食补3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61元,交通费1000元。
原告岳冬与被告孙佃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大同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佃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宁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联合大同城区支公司作为宁飞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了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大地财保张家口支公司中华联合大同城区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怀来县沙城镇和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属城镇居民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8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佃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原告负担3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负担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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