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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启旺与卜春宝、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卜春宝
叶国华(山西介休城关乡法律服务所)
秦雅桂(山西介休城关乡法律服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李晓蓉(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岳启旺,男,住介休市。
法定代理人郭卫民,男,住介休市。
委托代理人呼克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春宝,男,住介休市。
委托代理人叶国华,女,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雅桂,女,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晓文,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启旺诉被告卜春宝、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启旺的法定代理人郭卫民及委托代理人呼克旺,被告卜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雅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启旺诉称,2015年5月15日13时许,原告岳启旺骑自行车沿介休市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介休东站附近逆向行驶时,遇被告卜春宝驾驶的晋JBHX号“宗申牌”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造成岳启旺受伤。
被告卜春宝的晋JBH182三轮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2025.4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7000元=3502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5.15-2015.5.20介休市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2015.5.21-2015.6.4山西大医院)19天×50元=950元;3、营养费:950元;4、陪侍费:83元×19天=1577元;5、交通费:282元;6、残疾赔偿金:33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
二、依法判令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11859元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依法判令被告卜春宝赔偿原告:按主次责任分,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6925.41+7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70%-7000元为。
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卜春宝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015年5月15日,我驾驶的晋JBH182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介休市东夏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介休东站附近,原告和骑电动车的一名小孩逆向行驶,并边骑边打闹撞向我的三轮车。
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宋古医院治疗,原告家属私自将原告转入北辛武整骨医院,我出于人道先后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后原告家属又擅自转入山西大医院治疗,其在山西大医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
此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及被交警40天所产生的损失费应由原告按比例承担。
我的三轮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地、晋JBHX号车的所有权及投保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原告虽对(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承次要责任,被告卜春宝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故对介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的医疗费6152.1元,山西大医院的医疗费32385.28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159.5元,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的医疗费762.41元,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的医疗费406元,介休市三佳乡东湛泉村斛双虎诊所的医疗费80元,上述共计医疗费39945.29元予以采信。
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的1900元救护费属交通费范畴。
因原告居住地为三佳乡东湛泉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8809元/年计算20年×10%即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陪侍费1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支持2122元(包括救护费1900元)出租车费68元不予认可,营养费95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卜春宝承担其中的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晋JBH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启旺医疗遇399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40895.29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晋JBH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18元、陪侍费1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22元,以上共计26317元;
三、第一项剩余的30895.29元,由被告卜春宝赔偿原告其中的30%即9268.59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2400元,计4320元。
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卜春宝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地、晋JBHX号车的所有权及投保情况、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原告虽对(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认为其应承次要责任,被告卜春宝承担主要责任,但并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故对介公交认字(2015)第1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介休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的医疗费6152.1元,山西大医院的医疗费32385.28元,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的医疗费159.5元,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的医疗费762.41元,介休市三佳整骨专科医院的医疗费406元,介休市三佳乡东湛泉村斛双虎诊所的医疗费80元,上述共计医疗费39945.29元予以采信。
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的1900元救护费属交通费范畴。
因原告居住地为三佳乡东湛泉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8809元/年计算20年×10%即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陪侍费1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支持2122元(包括救护费1900元)出租车费68元不予认可,营养费950元,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卜春宝承担其中的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晋JBH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启旺医疗遇3994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40895.29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晋JBH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618元、陪侍费1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22元,以上共计26317元;
三、第一项剩余的30895.29元,由被告卜春宝赔偿原告其中的30%即9268.59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限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2400元,计4320元。
原告负担187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卜春宝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焦四虎
审判员:赵纯义
审判员:赵梦阳

书记员:任润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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