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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喜冬与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喜冬,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喜冬与被告上海禹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喜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初纸合作协议书》于本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初纸共享纸巾”项目投资款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岳喜冬是冯瑞婷的配偶。其与被告签订《初纸合作协议》进行项目投资,其向被告支付50,000元共享纸巾机货款即获得相应区域的独家代理资格。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该项目的盈利模式为:客户只需在代理商投放的共享纸巾机上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即可免费获得纸巾1包,被告按照每包0.30元向其支付收益。签约后,被告向其提供对应的共享纸巾机,合计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逐渐增加获取纸巾的要求和程序,在公众号上投放涉黄等违法广告,甚至要求客户提供个人身份信息、银行信息等,严重侵犯客户隐私权,致客户无法按照原承诺的扫码即可获取纸巾,使其减少获益机会,投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遂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禹木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其存档的合同主体不一样,一般合同其盖完章寄给原告两份,原告签好合同寄回给其一份,现在原告提供给法院的合同主体是其本人,但寄给被告的合同是冯瑞婷,款都是付给冯瑞婷的,发票也开具了冯瑞婷的名字。如原告出具证明其予以认可,其不要求更改主体,可由法院直接审核。原告诉称的合作协议内容及设备交付属实,原告主张的盈利模式只是其中之一。依协议2.2条约定,原告应遵守被告对营销政策的调整,故客户领取纸巾的程序发生变化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称的微信公众号属与其合作的第三方,所涉内容并未涉黄仅是低俗,客户身份信息等非其收集,是第三方要求。截止2019年1月16日,原告应收益5,188.5元,已提现3,983.1元,未提现1,135.4元。双方协议仍在正常履行,原告的设备也正常运行,原告主张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货款而不是投资款,相应设备均已发货,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请求。如法院判令双方协议解除,则原告应向其退还相应的共享纸巾机,扣除相应的折旧,确保机器完好及使用正常;扣除原告已获收益;在原告处的纸巾备货应退还,或按照每包成本价0.25元折价给付;涉案机器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协议约定,原价款不含税,故相应税款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初纸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其与被告签约进行项目投资;
  2、微信聊天记录、领纸海报、信息安全承诺书、加盟手册、产品介绍、代理须知各1份,证明涉案项目由被告开发,被告招商时承诺的盈利模式是加盟商加入门槛30,000元,加盟费换取等值纸巾机,客户只需在纸巾机上扫码关注微信公众号即可免费领取纸巾,加盟商可获每包0.30-0.50元的收益;
  3、通告、公告、用户领纸公告、呼吁书、初纸优享APP升级公告、广告分发系统上线说明、海报、微信截图各1份,证明自2018年8月5日起,被告在系统中将部分用户判定为非正常用户,限制他们长期领纸;被告逐渐增加获取纸巾的难度等,投放涉黄广告,搜集客户个人信息等,导致其客户流失,投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4、关于初纸合伙人提现通知及附件、关于目前仍未完成提现情况的通知各1份,证明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才能发放收益,及要求其签订新合同以替换原合同;
  5、近期动态报告1份,证明被告确认证据4所涉事实;
  6、转账记录及收据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资款;
  7、授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授权给了岳喜冬;
  8、情况说明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岳喜冬、冯瑞婷系夫妻,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冯瑞婷放弃与被告之间关于诉争合同的诉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证据有:
  1、记录1份,证明截至2019年1月16日止,涉及原告的出纸包数、总收益、已提现、可提现金额情况;
  2、发纸记录1份,证明其向原告发纸数量;
  3、微信截图1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群已将提现通知及涉税内容告知原告;
  4、发票1份,证明被告针对涉案机器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5、银行回执,证明收益收款人是冯瑞婷。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岳喜冬(乙方)与被告禹木公司(甲方)签订《初纸共享纸巾项目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本项目通过在人流密集区域及商店摆放共享纸巾机,由潜在客户按需扫码获取的方式满足用纸需求,代理商通过日常运营管理共享纸巾机等方式获取收益。代理条件是乙方高度接受甲方创立的“初纸共享纸巾”服务项目的模式,遵守甲方统一制定的市场管理方案、营销政策,愿与甲方共同成长。乙方支付50,000元货款获得“初纸共享纸巾独家代理”资格,独家代理区域为新疆巴州市库尔勒市等。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1年7月26日止。立式纸巾机每台2,000元,台式纸巾机每台1,000元。甲方权利义务为:甲方在合同期内免费供应纸巾、提供设备1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长期软件更新等后续服务;甲方承担物流费用协助乙方进行纸巾配送运输工作;甲方有权根据广告商要求更新纸巾机身、领纸手机页面、纸巾包装等位置的广告内容等。代理商权利义务为:协议期内纸巾机的所有权为乙方所有,总部对机身广告位有使用权;纸巾机的日常管理维护等。项目收益为:乙方负责的共享纸巾机因推广协助致甲方通过平台成功送出相应纸巾的,由甲方按每包0.30-0.50元向乙方支付佣金,具体收益根据甲方每月发布的公众号佣金表计算;乙方因协助广告推广产生的广告佣金,根据甲方相应分配办法等计算;前述收益在每月20-25日可以提现申请,25日以后的3个工作日内总部审核通过由甲方支付等。领纸海报载明领纸方式为“扫描机身二维码>>>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公众号>>>点击免费领纸”。代理须知载明的涉案内容有:纸巾机操作流程十分简单,用户只需扫二维码,关注优质公众号即可免费领取1包纸巾;总部承诺按每包0.30元支付佣金等;收益由被告后台数据统计,代理人在后台每月20-25日发起提现,提现金额大于等于2,000元才能审核通过等。原告向被告支付纸巾机款5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立式纸巾机22台、壁挂式纸巾机6台。
  自2018年9月起,被告发出关于初纸合伙人提现通知及初纸变更合同公告等,告知代理商提现申请时,须提供以公司名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配合开票的代理商将给与一定奖励,否则需扣除当月提现金额的10%税款;依国家规定,初纸合理、合法、合规更换签约合同,同意更换者新签合同收回老版合同,超出2018年11月2-7日期间的视为不同意更换等。2018年11月20日,被告另发出关于初纸项目代理提现通知等,告知代理商应提供与签约合同一致的主体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未按时提供发票者,需依税务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日起取消开票的税点奖励等。
  依被告提供之记录等,截止2019年1月16日,原告总收益5,118.5元,已提现3,983.1元,可提现1,135.4元;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纸巾32,000包。被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58,000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告与冯瑞婷系夫妻。诉讼中,冯瑞婷出具情况说明,被告邮寄给其与原告两份合同,因其负责寄回被告时,误以为自留的一份是本人签字(实为原告签字),故在寄回的合同上署名,因此产生两份合同签字分别为岳喜冬与其的情况。其在此确认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原告,其放弃与被告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诉权。
  在诉讼中,原告还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信息安全承诺书、加盟手册、产品介绍等,该部分材料反映客户只需扫描二维码、关注公众号就可免费领取1包纸巾;公司不诱导消费和非银行贷款类广告;代理商的义务是铺设布点与运营维护,利益是领纸与广告收益等。原告另提供相应通告公告、动态报告等,载明自2018年8月5日起,部分微信账号被判异常无法领纸,原因是刷单现象愈演愈烈,公司对最严重账号做封号处理;自当月23日起根据用户领纸进行调整,单个用户每日领纸关注的公众号不得恶意取消关注,取消免费领纸一天;不同会员等级设置不同免费扫码领纸额度,小程序+app每月免费领纸额度不限;增加任务板块,刺激用户活跃度等;微信页面显示涉性、助力贷款内容等;公司对非正常用户进行优化调整,更换合同等。被告对该部分书证的真实性均未予确认,且认为相应微信公众号显示的内容仅是低俗而非涉黄,以扫码关注公众号方式每天只能免费领纸1包,做游戏或任务可领取更多纸巾,但也有限额。
  在诉讼中,依原、被告选定的位于本市的一共享纸巾机,就目前的使用流程在原、被告在场情形下,由本院主持操作进行了体验。体验的主要流程内容是:扫二维码-进入初纸公众号页面-点击领纸-关注某公众号-回复某数字-领纸1包。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主张其权利,而被告辩称本案事实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依当事人诉辩,本院认为本案之主要争议可确定如下:一、双方权利义务与原告合同目的的确定。二、被告履约行为是否违约。三、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上述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一、依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约定,涉案服务项目的模式由被告提供,原告作为代理商需具备的代理条件之一是高度接受该模式,遵守被告统一制定的市场管理方案、营销政策。具体而言,原告主要权利义务是,支付货款获得对应纸巾机的所有权及相应区域的独家代理资格,通过在相应区域设置纸巾机并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以获得潜在客户使用该纸巾机成功送出相应纸巾而取得对应收益。被告主要权利义务是,收取代理商货款提供对应纸巾机使代理商获得某区域的独家代理资格,在合同期内免费供应与配送纸巾,提供长期软件更新等后续服务,通过与第三方合作获得广告收益并按潜在客户扫码取得纸巾数等情形按约支付代理商相应收益。对原告而言,其合同目的应是通过经营获取收益,至于能否在其预设的时间段内盈利则系经营风险而非合同目的。
  二、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针对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等未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多系未能确定真实性的微信截图、未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等,故本院仅能依本案中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评判被告履行行为。无论依《合作协议》还是领纸海报,载明的均是客户扫码关注公众号可领取免费纸巾,对领取纸巾的数量、通过其他方式能否领取纸巾未有约定。现被告提供的领纸流程是客户扫码关注公众号可领取纸巾1包,如需获取更多纸巾,应完成相应任务或游戏等。本院认为,涉案经营模式的成功,取决于原告在合适的场所设置纸巾机以吸引更多真实的客户,而被告通过真实客户的积累以赢得更多广告商的投入获得收益并与原告等代理商分享,原、被告间的权利应适度平衡,否则该模式不可持续。本院注意到,被告在实际运营中对客户免费领取纸巾设置了数量限制,对客户如需获取更多纸巾也设置了其他流程,虽《合作协议》对代理商高度认同其经营模式作为代理条件之一,但上述流程的变化毕竟没有在双方合作之初明示各代理商,故本院认为,因客户扫码关注公众号可领取免费纸巾的流程仍正常存在,原告主张被告一方推送内容存在违法缺乏依据,应确认被告之履行在整体上仍属符合合同约定,但在细化流程及充分告知代理商等环节上存在瑕疵。
  三、依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的被告履约中的瑕疵,因未根本影响客户扫码获得纸巾,原告以其经营仍能获得收益,故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喜冬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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