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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张某与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
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伊春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上游乡红生村1-4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岳某某、张某与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刘某某连带赔付张贵才因工死亡的各项费用571148元。
事实与理由:岳某某、张某分别系张贵才的爱人和女儿,二人是张贵才的法定继承人。
张贵才生前曾在刘某某经营的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0日,张贵才在工作中被电击伤,经过全力救治,于2014年12月15日医治无效死亡。
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贵才所受电击为工伤。
原、被告对张贵才因此次电击受伤造成死亡的结果无异议。
因张贵才因工受伤并死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刘某某按工伤标准予以赔偿,具体包括: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为死亡补助金624000元,丧葬费按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718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80000元,共计571148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依劳人仲字(2014)第9号仲裁裁决书、(2015)依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齐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依商初字115号民事判决书、张贵才死亡证明书、殡仪馆票据、岳某某与张贵才的结婚证、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因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且在本院为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贵才作为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张贵才死亡后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贵才所受电击为工伤,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予以认可。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所以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近亲属予以赔偿。
因张贵才的父亲张希令、母亲刘海军均已去世,故原告岳某某与张某作为张贵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岳某某、张某要求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张贵才于2014年死亡,但二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195元的20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623900元,丧葬补助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元计算6个月为24438元,扣除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568338元。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公司,张贵才是在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死亡,与刘某某个人无关,且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张某568338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贵才作为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被告工作期间,被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清楚,张贵才死亡后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张贵才所受电击为工伤,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书予以认可。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所以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近亲属予以赔偿。
因张贵才的父亲张希令、母亲刘海军均已去世,故原告岳某某与张某作为张贵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岳某某、张某要求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张贵才于2014年死亡,但二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195元的20倍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623900元,丧葬补助金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073元计算6个月为24438元,扣除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568338元。
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公司,张贵才是在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死亡,与刘某某个人无关,且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张某568338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依安县金某淀粉有限公司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刘士东
审判员:郭东魁

书记员:迟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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