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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明与吴海文、吴凤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岳国明
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吴海文
吴凤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杨英臣

原告:岳国明。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文。
被告:吴凤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住所地:曲周县曲周镇东关街231号。
负责人:李冬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公司员工。
原告岳国明诉被告吴海文、吴凤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吴海文、吴凤堂、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国明诉称,2014年5月6日17时20分许,在曲周县南开街与曙光路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吴海文驾驶吴凤堂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国明、吴海文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病情稳定已经出院。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次手术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30837.7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赔偿比例。
如有不足由被告吴海文、吴凤堂负责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各方责任分担。
2、肇事车辆冀D×××××号车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3、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两份,门诊票据四张、曲周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外购蛋白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第二次住院情况、住院花费、误工情况、护理情况、需要加强营养。
4、交通费票据38张,共计861元,用于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5、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及鉴定费1400元。
6、曲周县新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两份、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岳翠花、张瑞杰的工资情况、误工情况。
7、岳国明、岳海亮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和岳海亮的身份和关系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
被告吴海文辩称,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海文提交下列证据:
1、冀D×××××号雅阁轿车保险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2、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行车证和驾驶证均有效。
被告吴凤堂辩称,冀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替他垫付了医疗费36109.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直接将此赔偿款给付被告吴凤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吴凤堂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七张,共计1109.2元,用于证明原告当时住院时吴凤堂给原告垫付的钱。
2、2014年11月30日岳海亮(系岳国明儿子)出具的证明两张,证明岳国明收到垫付的医药费15000元
3、2014年6月10日岳翠花(系岳国明女儿)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岳国明收到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
以上共计36109.2元。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辩称,冀D×××××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百分之五十赔偿。
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6日17时20分许,在曲周县南开街与曙光路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吴海文驾驶吴凤堂所有的冀D×××××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岳国明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交通事故。
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4)第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国明、吴海文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被撞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5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6月4日,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女儿岳翠花和女婿张瑞杰两人护理。
出院时,该院对原告岳国明病情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枕硬膜外出血肿;2、脑癌3、头皮血肿二、电解质絮乱低纳低氯血症治疗及处理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后,家属自动出院,住院期间外购蛋白3支,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3-6月行颅骨缺损修补。
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住院2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岳翠花和女婿张瑞杰两人护理。
出院后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
1、医疗费:第一次医疗费90291.69元,住院门诊票据5张计1785元。
第二次医疗费52668.61元,共计144745.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7天,每天50元,共计57×50=2850元。
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57天,两次手术之间休息时间酌情认定3个月,共147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每天13664/365=37.4元,误工费147×37.4=5497.8元,
4、护理费:原告由女儿岳翠花和女婿张瑞杰两人护理,两人均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对两人的工作予以认定。
岳翠花工资每月3000元,张瑞杰每月工资3300元,护理天数57天,护理费为:3000元/30天57天+3300元/30天×57天=1197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原告十级伤残两处,及9102×20年×11%=20024.4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7、营养费:住院57天,每天50天,即57×50=285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两处,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9、鉴定费:14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岳海亮生于2000年12月10日,2015年年满14周岁,需要抚养4年,计算公式为4年×6134元(2014年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11=135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487.5元。
其中被告吴凤堂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6109.2元。
另查被告吴海文驾驶的冀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岳国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计199487.5元。
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国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00元49049.2元+62197.6元=1212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凤堂诉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6109.2元。
三、本案中被告吴海文、吴凤堂不承担对原告岳国明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岳国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岳国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岳国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计199487.5元。
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国明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00元49049.2元+62197.6元=12124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凤堂诉前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6109.2元。
三、本案中被告吴海文、吴凤堂不承担对原告岳国明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岳国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岳国明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赵学军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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