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远,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以下简称新屯矿)。
单位负责人:郭兰阶,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申晓峰。
委托代理人:马海生。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新屯矿为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秋岭、徐光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申晓峰、马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房屋位于邯郸市磁县林坦镇西佛店村,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现登记在其父岳朝龙名下,家庭成员有岳朝龙、孙秀珍、岳某某、增兵,原告岳某某是家庭成员之一,原告所诉房屋没有产权证明。为解决因采煤造成西佛店村民房扒裂的问题,2004年小屯矿与林坦镇西佛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解决西佛店村民房扒裂的协议;2009年小屯矿与林坦镇西佛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小屯矿支付西佛店村房屋扒裂补偿费用的协议;2013年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坦镇西佛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房屋扒裂补偿等费用的协议;以上协议均载明由林坦镇西佛店村村民委员会代为发放该房屋扒裂款。原告所诉房屋在林坦镇西佛店村房屋扒裂范围内,2004年至2013年小屯矿就该房屋扒裂造成的损失补偿原告共计13687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
另查明,小屯矿成立于2003年9月23日;2010年12月6日更名为小屯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民破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小屯矿业有限公司破产;2013年12月3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破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小屯矿有限公司破产程序;2013年10月24日新屯矿成立。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关于房屋扒裂补偿费用的协议、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2009年小屯矿为了补偿采煤给原告等村民造成的房屋损害,先后与林坦镇西佛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解决西佛店村民房扒裂和补偿费用的协议;2013年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坦镇西佛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房屋扒裂补偿等费用的协议;由林坦镇西佛店村代为发放房屋扒裂款,原告于2004年至2013年先后领取小屯矿房屋扒裂补偿款共计13687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新屯矿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房屋翻建费26万元,因新屯矿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小屯矿、小屯矿业有限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彼此相互独立,且原告所诉的房屋损害发生在新屯矿成立之前,原告亦未能提供新屯矿对其民房扒裂造成损害的证据,故新屯矿作为被告的主体显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荣 人民陪审员 靳贵军 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
书记员:牛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