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寿岐
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宫瑜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王宝军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寿岐。
委托代理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A-22层。
代表人刘洪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瑜蔚,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军。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寿岐与被告王宝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寿岐之委托代理人刘运宝,被告王宝军之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宮瑜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宝军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需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农村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王宝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王宝军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军为原告垫付了3,188.9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宝军的车辆损失为6,390元,应当由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原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被告王宝军赔偿1,31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王宝军驾驶冀J×××××号小型汽车沿704省道由南北行,行至704省道与黄张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34,207.68元,被告王宝军垫付了其中的3,188.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场调查,核定其损失为300元。被告王宝军的车辆损失为6,39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寿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岳寿岐的损伤致其神经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嗅觉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6个月;3、住院期间(31天)需2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岳寿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岳寿岐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为500元;提交居住证明1份,证明自2011年1月起,原告岳寿岐随其子岳学超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林街道办事处凤林顺和社区居住;提交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证明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岳寿岐在威海市建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岳寿岐经过协商,双方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岳寿岐护理费4,801元、误工费11,199元;原告岳寿岐与被告王宝军经过协商,双方同意原告岳寿岐返还被告王宝军垫付的医疗费3,188.9元,支付被告王宝军车辆维修费3,3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驾驶冀J×××××小型汽车与原告岳寿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岳寿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岳寿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寿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依职权所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报告,对原告岳寿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以原告岳寿岐自负3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宜。
经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岳寿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中居住、工作,其收入也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更为合理,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寿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确定为46,755.2元(29,222元*16年*10%)。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500元,可以证明原告为就诊、复查等事项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场调查后,认定原告岳寿岐的车辆损失为3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寿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9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岳寿岐经过协商,同意理赔原告岳寿岐护理费4,801元、误工费11,199元;原告岳寿岐与被告王宝军经过协商,同意返还被告王宝军垫付的医疗费3,188.9元,支付被告王宝军车辆维修费3,317元,上述意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岳寿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王宝军承担主责,原告岳寿岐承担次责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700元为宜。被告王宝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故本案中,被告王宝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寿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55.2元、误工费11,199元、护理费4,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寿岐医疗费16,819.37元[(34207.68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30元*31天*70%)。
三、原告岳寿岐返还被告王宝军垫付医疗费3,188.9元。
四、原告岳寿岐赔偿被告王宝军车辆维修费3,317元。
五、驳回原告岳寿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1,725.5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三至四项共计6,505.9元,由原告岳寿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岳寿岐负担1,0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79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岳寿岐负担1,0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6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宝军驾驶冀J×××××小型汽车与原告岳寿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岳寿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冀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原告岳寿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宝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寿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依职权所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报告,对原告岳寿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以原告岳寿岐自负3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宜。
经本院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岳寿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中居住、工作,其收入也远高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更为合理,故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寿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确定为46,755.2元(29,222元*16年*10%)。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0张,票面金额合计500元,可以证明原告为就诊、复查等事项支付的合理交通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现场调查后,认定原告岳寿岐的车辆损失为3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寿岐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9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原告岳寿岐经过协商,同意理赔原告岳寿岐护理费4,801元、误工费11,199元;原告岳寿岐与被告王宝军经过协商,同意返还被告王宝军垫付的医疗费3,188.9元,支付被告王宝军车辆维修费3,317元,上述意见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岳寿岐因此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告王宝军承担主责,原告岳寿岐承担次责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酌定为700元为宜。被告王宝军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故本案中,被告王宝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寿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55.2元、误工费11,199元、护理费4,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寿岐医疗费16,819.37元[(34207.68元-10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651元(30元*31天*70%)。
三、原告岳寿岐返还被告王宝军垫付医疗费3,188.9元。
四、原告岳寿岐赔偿被告王宝军车辆维修费3,317元。
五、驳回原告岳寿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共计91,725.5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三至四项共计6,505.9元,由原告岳寿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岳寿岐负担1,0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79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岳寿岐负担1,03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666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智保
审判员:张爱秀
审判员:毕忠元
书记员:宋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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