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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小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岳小清
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小清。
辩护人张国庆,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小清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岳小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小清及其辩护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岳小清在本市武侯区玉林北街3号名门娱乐会所更衣室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包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4S手机盗走。次日20时30分许,公安干警在名门娱乐会所内将被告人岳小清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3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返还清单、案件现场图、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小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并根据被告人岳小清盗窃金额、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岳小清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的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小清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小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小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小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小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赖武梨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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