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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巍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巍,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竹林路XXX号XXX单元。
  负责人: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巍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和李刚、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巍诉称:2016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案外人沈某某(原告之妻)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主险),并投保附加《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满日为终身。被告签发了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2017年3月2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首次被确诊为XXX疾病。原告遂于2017年4月向被告申请理赔。根据《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3条、2.1条、第10.9条的约定,原告作为附加险的被保险人,被告应当豁免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合同自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各期保险费。但被告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9月26日又向原告收取了人民币9,128元保险费,被告继续收取保险费系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保险费9,128元,并豁免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自2017年3月29日后的各期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证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以案外人沈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主险),并附加-险种《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满日为终身;原告根据《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第1.3、2.1条、10.9之规定要求被告豁免主合同及附加合同自2017年3月29日之后的各期保费;
  证据二、2017年3月29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病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入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XXX疾病”,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
  证据三、交费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9,128元。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个人情况告知书》中填的询问事项均为否,但其实被保险人在2015年1月21日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里,经检查已经有双肺多发磨玻璃样密度影,从病历上看其在2012年6月8日起就强直性脊柱炎去看门诊,2015年1月20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查出来有双肺多发磨玻璃样密度影,2015年6月7日做了胃镜有十二指肠溃疡,2015年11月17日因腹泻诊断浅表性胃炎,2016年6月21日有胸前不适半年就诊,2016年8月2日胸痛、腹痛6-7小时就诊,2017年3月18日因右肺发现GGO(玻璃样变的缩写)两年余就诊,都证明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如果投保时其就上述病情如实陈述,被告会对是否承保作出决定。就本案来说,主险仍旧有效,但不能退保费,也不能豁免,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后,被告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有合同的解除权。一、原告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中,明显可以看出原告多次因各种不适去医院看病治疗(长达70多页的病历),对自己的既往疾病是知道的。但在《个人情况告知书》中均填写“否”,对《个人情况告知书》中第4、5、8项中内容均出现了隐瞒的情形,显然原告违反了告知义务,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在病历中提及的“强直性脊柱炎”、“十二脂肠溃疡”、“浅表性胃炎”、“腹痛、胸痛”、“GGO两年余”(多数疾病在《个人情况告知书》条款里有具体内容)已经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被告完全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如果原告的这种行为都被法院支持的话,不仅对于保险公司是不公平的,对于其他遵守诚信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二、合同解除是否在30天内解除。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4月份提出理赔,实际情况是原告在4月份报案,5月4日才通过业务人员提交资料,5月9号被告通过业务人员告知需要2015.1.20及2016.9.30的CT片报告,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上述两份CT报告。原告迟迟不提供该报告的行为引起了被告方的怀疑,2017.5.23被告派调查人员主动到医院调取才得知原告的CT报告内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因原告的补充报告一直没有提供,被告于2017.6.9日发出通知书的行为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30天期限。三、《理赔决定通知书》是否发出。庭审中,原告方提出未收到有关被告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但实际情况是2017.6.9当天即由公司业务员以微信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同时,被告以顺丰快递(快递单号:XXXXXXXXXXXX)邮寄给原告。经向95338顺丰客服电话沟通,客服解释通过网上查询只能查询3个月内的信息,对于超过3个月的快递单查询需要通过客服电话转人工咨询查询,经客服查询后得知该快递已经投递成功。具体情况,法院也可以通过95338核实。《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认为,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已经发出。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严格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在审慎的基础上依法做出了《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解除并退还相应保费。因主险《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依然有效,因此被告依合同约定继续收取主险保费(详见《理赔决定通知书》)。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理应驳回。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拒赔单送达回执,证明已向原告寄送拒赔单;
  证据二、病历及诊断报告,证明内容同答辩意见;
  证据三、《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并在解除合同后将相应的费用退还;
  证据四、柜面交接凭证及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提供的材料。
  被告当庭出示微信截屏,证明被告以微信形式与原告联系并于2017年6月9日将理赔通知书发送给了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庭审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三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供的快递单,经原告当庭查询,无该快递寄送情况。对证据二、四,以及微信截屏需要庭后核实。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并非送达回执,而是空白的顺丰速运的快递填写单(单号XXXXXXXXXXXX)。该单号在顺丰速运网站查询,结果是“无此运单信息”,证明该快递单所对应的快递并未寄送。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诊断报告显示原告诊断为少数炎症,就算是普通感冒也能引发炎症,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收到过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即使该《理赔决定通知书》是真实的,由于被告从未送达过给原告,则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不能生效;即使该《理赔决定通知书》是真实的,假设送达给了原告,也由于该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已经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30日),被告的合同解除权消灭后做出的解除合同的决定无效。对证据四,关于柜面交接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交接凭证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即使交接凭证真实,那么交接凭证中交件人签名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说明原告在2017年5月4日就将理赔材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此时就已经知道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2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合同解除权消灭。关于理赔申请书,真实性认可。该申请书签署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说明原告在2017年5月4日就将理赔材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此时就已经知道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当在2017年6月2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合同解除权消灭。对被告提供的微信截屏,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告知《理赔决定通知书》的微信信息。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关于被告证据一,系在空白的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单号XXXXXXXXXXXX)填写后的单据,该单号在顺丰速运网站查询,结果是“无此运单信息”,不能证明该快递单对应的快递已经寄送,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证据二,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证据三,原告否认收到过该《理赔决定通知书》,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证据四,原告未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认可在理赔申请书上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证的微信截屏,因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为投保人、以沈某某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保险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9月26日零时;交费频率为年交;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沈某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沈某某,受益比例为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险种名称为:《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保险金额400,000元)、保险费9,128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36年9月26日零时,《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保险金额参见条款)、保险费0元、保险期满日为终身,《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9,128元)、保险费682.87元、保险期满日为2035年9月26日零时、交费期满日为2035年9月26日零时;保险费合计9,810.87元。被告签发了保险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3条投保范围约定,一、主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主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第2.1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轻症疾病种类: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该条款10.9约定,轻症疾病1.非危及生命的(极早期的)恶性病变指被保险人生前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治疗,(1)原位癌;……。相应的人身保险投保单中关于《个人情况告知书》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对告知事项均勾选为否;其中第四项询问“您最近两年内是否有过头晕、头痛、胸闷、咯血、腹痛、血尿、便血、消瘦、乏力、长期发热、不明原因皮下出血等不适?是否曾有过身体检查结果异常?”第五项询问“您最近两年内是否有过门诊诊疗?是否接受过药物治疗?或被医师建议需身体检查或治疗?”第八项询问“您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包括冠心病、心肌梗塞、先心病、风心病、肺心病、心肌病、心脏扩大、心力衰竭、心律失常)、脑血管病(包括脑梗塞、脑出血)、糖尿病、慢性酒精中毒、肝炎、肝硬化、胰腺疾病、消化道溃疡、支气管扩张、呼吸衰竭、甲状腺疾病、类风湿疾病、红斑狼疮、肾脏疾病(包括肾炎、肾功能异常、肾病综合症、肾功能衰竭、多囊肾)、血液疾病、癫痫、精神疾患、卵巢/子宫/乳腺疾病、或其他上述未提及的疾病?”2016年9月25日,原告支付了当期保险费9,810.87元。
  2017年3月29日,原告入住上海市肺科医院上海市职业病防治院治疗,首次被确诊为XXX疾病。并于2017年4月5日出院。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理赔资料申请XXXXXXXXXXXXXXXX号保险合同项下的理赔。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岳巍女士/先生,您好!您申请的理赔案件的结算金额为理赔保险金13,124.19元已经转入到交通银行尾号后四位为4303账户中,请注意查收。”原告确认于2017年6月1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保险金13,124.19元。
  另查明,在原告2015年1月21日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中,记载“双肺多发磨玻璃样密度影”,原告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自2012年6月8日起在仁济医院风湿病科就诊,2015年1月20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查出来有双肺多发磨玻璃样密度影,2015年6月7日做了胃镜有十二指肠溃疡,2015年11月17日因腹泻诊断为浅表性胃炎,2016年6月21日有胸前不适半年就诊,2016年8月2日胸疼、腹疼6-7小时就诊,2017年3月18日因右肺发现GGO(玻璃样变的缩写)两年余就诊等。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出具日期为2017年6月9日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原告提出的理赔申请,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理赔结论核定如下:1、XXXXXXXXXXXXXXXX号保单(投保人:岳巍,被保险人:岳小冉):1)按《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免保险费赔偿责任,原因说明:条款除外责任。违反告知,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保险费320.56元。理赔后《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该保单合计给付320.56元。2、XXXXXXXXXXXXXXXX号保单(投保人:岳巍,被保险人:沈某某):1)按《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免保险费赔偿责任,原因说明:条款除外责任。违反告知,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保险费682.87元。理赔后《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该保单合计给付682.87元。3、XXXXXXXXXXXXXXXX号保单(投保人:沈某某,被保险人:岳巍):1)按《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因说明:条款除外责任。违反告知,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保险费11,536元。理赔后《华夏常青树重大疾病保险(2016)》合同终止。2)按《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条款约定: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保险费0元。理赔后《华夏金管家年金保险(万能型,C款)》合同终止。3)按《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告知,解除本合同,并退还保险费584.76元。理赔后《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终止。该保单合计给付12,120.76元。理赔后,该保单终止。原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
  2017年9月26日,被告收取了原告XXXXXXXXXXXXXXXX号保单的保险费9,128元。
  针对原告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表示,1、快递单号超过3个月就无法在网上查询,但是通过电话去后台查询,说已经送达了;2、诊断报告里面载明着各种各样的疾病,详细的都写在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被告完全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3、关于6月9日超过一个月的争议,其实被告5月4日受理材料后,5月9日就要求原告提供CT报告,但原告迟迟没有提供,是被告自行去调取的,从法律规定来说,没有超过30天;其余详见3月2日提供的答辩意见。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针对2015年的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原告关注到放射学诊断的依据中有炎症,炎症也可能是肺部发炎的可能性,这个放射诊断报告并没有确诊被保险人是原位癌,2017年3月15日的报告,放射诊断也是少数炎症报告,且明显好转,也就是2017年3月15日前都是诊断肺炎,就算是普通的感冒也会引起肺炎,不能诊断原位癌;原告认为《个人情况告知书》,其实都是由被告业务员填写的,针对告知内容而言,原告并没有违反详细告知义务,至于被告在告知书中概括性的要求告知内容,原告可以不予告知,所以被告陈述原告的一些门诊情况,并无需告知被告。补充一点,根据合同45页8.3条约定,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被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根据被告提供的理赔申请,原告是2017年5月4日提交理赔材料,所以不存在解除合同,应当正当履行合同。另,在顺丰的官网上原告没有查询到快递单号,且在2017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保险金,当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在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合同?首先,被告主张,已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原告涉案保险合同项下《华夏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解除,但本案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将《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根据被告举证,认定被告在开庭之时被告才将《理赔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其次,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于2017年5月4日向被告递交理赔材料申请理赔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故被告应当在此时已知晓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则被告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30日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即被告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截止到2017年6月3日止,至本案开庭之时,被告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扣除相应的期间,故被告无权再解除系争保险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的合同解除权消灭,无权再解除保险合同,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系争保险合同《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3条约定,原告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同时第2.1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按照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一、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9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的一种或多种,我们将豁免主合同及其附加的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确诊初次患XXX疾病,符合上述条款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豁免涉案保险合同自2017年3月29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收取的保险费9,128元应予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巍保险费人民币9,128元;
  二、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豁免原告岳巍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自2017年3月29日后的各期保险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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