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17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中山北路骊山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9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中山北路骊山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岳邦海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鉴定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原告并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1497.3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1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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