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邢台市临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岳某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60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7时许,平涉线西沟村内被告李某某家门口处,李某某驾驶车冀E×××××轻型普通货车从家里出来驶入平涉线时,与沿平涉线由赵庄方向往李家坪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岳某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岳某群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第xxx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某群无责任,原告岳某群入住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7605.89元。冀E×××××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意见,就是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让我带他,我往西沟走,他往李家庄,在送他的时候出的事故,我不同意赔偿他,本身我也掏钱住院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伤者,提请法院留存伤者交强险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7时许,平涉线西沟村内李某某家门口处,李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从家里出来驶入平涉线时,与沿平涉线由赵庄方向往李家坪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岳某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某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送伤者去医院看病,此事故造成:王某某、岳某群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1月20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群无责任。原告岳某群受伤后入住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11807.89元。诊断为:1、脑挫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伤,4、肺挫伤。原告提交本人工资表显示其平均工资为110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减少收入的证明,被告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照准。关于营养费,因原告举无证据,难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岳某群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偿给岳某群,岳某群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事发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岳某群垫付3500元。李某某驾驶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岳某群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兴、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岳某群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180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3、误工费2090元(19天×110元/天);4、护理费1862.78元(19天×35785元/年÷365天/年);5、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6910.6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群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群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152.78元,交强险共计赔偿原告岳某群14152.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岳某群1930.52元(16910.67元-14152.78元)×7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岳某群16083.3元;其余30%部分即827.37元(16910.67元-14152.78元)×30%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告岳某群的损失不再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本院照准。被告李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岳某群垫付的35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群1608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岳某群负担2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郑俊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