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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志云与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志云,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上海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志云与被告范安龙、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原告以职务行为为由对被告范安龙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5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9元、辅助器具费282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88,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9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员工范安龙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湾路、凉城路路口处,因驾驶员避让不及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第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致左肩部疼痛伴活动障碍4小时。入院后给予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3月1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志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体部、关节下盂、肩峰)。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DH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缴纳社保情况、劳动合同、房地产权证、暂住证、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责任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肇事驾驶员系公司员工,事发时行使职务行为。因已为沪DHXXXX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上述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相同。但是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对于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责任存有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骑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原告应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沪DH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其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合理费用。对于各项诉请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票据金额88,459.95元(已扣伙食费452.9元),其中已在平安保险商业保险中理赔的部分要求予以剔除,另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手术),认可住院天数18.5日,按20元/日计算;营养费(含二期),认可30元/日的标准,期限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护理费(含二期),认可4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限待阅片后发表书面意见;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误工证明等客观性证明,故只认可按合同金额2,4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部分,对于城镇标准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1年的居住信息,对于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是不提重新鉴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酌情认可200元;辅助器具,对于护具的费用认可,但是其余属于日用品范畴,不在保险范围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7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员工范安龙驾驶车牌号为沪DH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湾路、凉城路路口处,因驾驶员避让不及原告骑行的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事故双方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第十人民医院急诊治疗,病史载:外伤致左肩部疼痛伴活动障碍4小时。入院后给予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三、2019年3月1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志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体部、关节下盂、肩峰)。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岳志云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虽对事发经过存有异议,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仍以责任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沪DH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同时亦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额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作为肇事驾驶员的实际用工单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本案医疗费总金额为88,459.95元(已扣伙食费452.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商业保险理赔款、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日,计算18.5日,共计370元;3、营养费(含二期),按照每日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05日,营养费为3,150元;4、护理费(含二期),按照每日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5日,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含二期),依据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保情况、劳动合同,可见原告在事发前确在沪工作,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参考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共计得17,360元;6、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房屋产权证、暂住证、缴纳社保证明都足以说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保险公司虽对于伤残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予以推翻前次鉴定,故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初次鉴定评定的伤残系数及定残之日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协商的伤残等级系数并结合责任比例,酌情确认为3,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9、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0、辅助器具费,认可;11、鉴定费,均为原告受伤后,为明确伤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按照票面金额赔付。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80,633.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岳志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岳志云医疗费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岳志云衣物损2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志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80,63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7.1元,减半收取2,648.55元,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钱顺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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