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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楼1103。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腾、冯凯飞,公司员工。

原告岳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市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腾、冯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A××××、冀A×××半挂车实际车主。2017年6月3日23时40分许,驾驶员吕云丰驾驶黑A××、黑A×半挂车,沿京港澳邯郸东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4O0M处时,与前方右侧车道机动车驾驶员秘瑞波驾驶的冀E××××、冀E×××半挂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后田江涛驾驶原告车辆冀A××××、冀A×××半挂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吕云丰驾驶的黑A××××、黑A×××半挂车相撞(第二次撞击),此事收造成原告车辆乘车人郑振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且有路产损坏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大名大队处理,认定在第一撞击中驾驶员吕云丰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秘瑞波无责任;在第二撞击中驾驶员田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吕云丰、乘车人郑振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较大。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冀A×××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8万元、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完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原告诉称。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为:1.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并认定在第二次碰撞过程中认定原告车辆司机田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提交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主车投保有2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挂车投保6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且都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3.提交车辆行驶证和登记车主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4.提供车辆的营运证、田江涛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辆具有相应的营运手续、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5.提交成武县平顺机动车维修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数额为4300元;6.提交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两份,经鉴定,原告主车车辆损失为224000元,挂车的车辆损失为40000元,并分别产生评估费6700元和1200元;同时原告代理人持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田江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照片供法庭核实。以上赔偿项目:1.施救费4300元;2.主车损失224000元,挂车损失40000元;3.评估费是6700元和1200元;共计276200元,数额由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施救费过高,没有施救方式和施救公里数,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车辆的损失金额过高,并且是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主车损失184860元,挂车损失31967元,共计216827元;鉴定费10000元。原告认为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报告数额过高,实际车损远远达不到,不予认可;对报告的真实性、公平性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施救费发票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主车损失184860元,挂车损失31967元,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的公估报告书认定客观、合理,予以采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已承担)。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300元+184860元+31967元=22112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127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原告岳某承担58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一贤

书记员: 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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