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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县城迎宾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冬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558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6138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李增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与高十路路口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增民受伤,路口电子警察监控设备及路肩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增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未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遂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李增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沿3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与高十路路口处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增民受伤,路口电子警察监控设备及路肩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增民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35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依法履行保险责任。原告车辆损失195000元,鉴定费5800元,造成道路上电子监控系统损失48780元,原告已实际赔付,因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损坏,原告已赔付该公路管理局5800元,原告为减少或避免扩大损失,支付施救费6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261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和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实际车主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车辆损失价值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以及技术维护发票一张,滨州市滨城区公路管理局路政,路产损失赔偿处理决定书赔偿清单以及赔偿票据各一张,吊车施救费票据七张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此事故为单方事故,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电子监控系统损失2000元,剩余电子监控系统损失46780元及公路设施损坏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5800、施救费6000元共计6438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的车损险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各项损失共计26138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户,xxxx;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4元,减半收取513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剑斌

书记员: 李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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