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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男,汉族,1995年6月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水泥厂家属院10-122,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倪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9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被告醉酒后驾驶三轮卸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十五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0912元,其中: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2840元(120天×107元);护理费6420元(60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修理费1980元。倪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各项主张过高,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病案、出院证及临床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各一份、门诊费票据10张,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2600元的事实;3.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护理人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发票及附表,以证实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当庭表示要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要求。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0日14时50分,被告倪某某醉酒后驾驶宁CN8**”宗申”三轮卸货摩托车,在国道109线1288KM+150M处,与原告岳某驾驶未入户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岳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有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门诊检查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683.56元。2017年2月14日,吴忠发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岳某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岳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岳某的摩托车在青铜峡市摩托车精修部更换损坏配件,支付维修费1980元。
原告岳某与被告倪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倪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岳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14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依据伤情及治疗情况,分别以60天和3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生建议印证,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计算280元。前述费用均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应由被告全额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按照责任赔偿70%计7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210元,误工费642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280元,修理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696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岳某各项经济损失669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1822.8元,减半收取计911.4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754元,原告岳某负担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石国琴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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