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斌
杨鹏飞(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
曹玲玲
张文军
原告岳斌,男,39岁,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玲玲,女,31岁,汉族,市民。
被告张文军,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斌与被告曹玲玲、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有被告张文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文军与被告曹玲玲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被告张文军与被告曹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曹玲玲对上述借款是否知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张文军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收入也并无特别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张文军与曹玲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玲玲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军、曹玲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斌借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文军、曹玲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有被告张文军为原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文军与被告曹玲玲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被告张文军与被告曹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曹玲玲对上述借款是否知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笔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张文军之间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收入也并无特别约定,故依照法律规定此笔借款应认定为张文军与曹玲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玲玲对此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军、曹玲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岳斌借款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文军、曹玲玲负担。
审判长:谭庆礼
书记员:解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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