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袁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炯,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普陀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岳某某系与案外人天津快某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岳某某留给天津快某公司的空白手续加盖了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公章,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天津快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即认定岳某某没有归还该笔借款,明显程序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岳某某归还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岳某某归还利息2,166.67元、逾期利息23,918.84元(利息、逾期利息均计至2016年12月7日止),其后按照《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岳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岳某某通过居间人(互联网金融平台)向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申请个人授信借款,双方签订了《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给予岳某某一定的授信额度,年利率为10%。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5年11月17日将300,000元借款放入岳某某指定账户。但岳某某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已达6个月以上,且时至起诉之日,岳某某仍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表示《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罚息及复利实质为逾期利息,同时明确诉请2中利息为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166.67元之和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5%,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7日为23,918.8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邯郸市丛台区海洋书店(以下简称海洋书店)与案外人快某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支付公司)签订《快某电子支付服务协议》,快某支付公司电子支付平台为海洋书店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并为其开立快某账户xxdXXXXXXXXXXX@163.com。同时,岳某某作为海洋书店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2015年5月28日,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与案外人快某(天津)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金融公司)签订《“快易融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产品为“快某快易融”,系快某金融公司与金融机构合作,针对快某支付公司支付商户,在支付商户授权的情况下,向合作金融机构提供支付商户在快某支付公司平台的支付交易数据、配合合作金融机构进行授信以及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咨询服务。“上海银行-快某POS流水贷”系上海银行普陀支行针对快某快易融的需求,为其量身定制的,基于在快某支付公司平台等交易数据,向支付商户提供授信的贷款产品,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为授信及放款主体。“借款人”系申请快某快易融并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签订《上海银行在线个人信用POS商户贷款授信合同》的快某商户。合作内容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与快某金融公司双方利用现有的快某支付公司的网络渠道,开展“POS流水贷”业务,积极拓展市场,为支付商户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服务。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快某金融公司收取借款人提供的申请、授信审批、贷款、还款所需提交的任何电子或纸质资料凭证。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快某金融公司安排客户签署授信协议(包括任何电子形式和纸质形式),快某金融公司对授信协议的妥善管理。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委托快某金融公司接收来自借款人发送的借款申请和还款申请资料信息,包括任何电子形式和纸质形式等。快某金融公司按双方指定的审核方法进行放款预审核,并将原始资料和审核结果转发给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做最终审核。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对终审通过的放款申请与最终核准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放款。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快某支付公司开立
2015年11月6日,岳某某提交《快易融贷款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系岳某某,商户为海洋书店,商户快某POS收款账户为xxdXXXXXXXXXXX@163.com。
同日,岳某某提交了《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授权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在办理审核贷款申请等业务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并将包括本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等相关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
2015年11月12日,岳某某在一份《服务委托协议》甲方及丙方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该协议约定岳某某为甲方,快某金融公司为乙方,海洋书店为丙方,并约定快某金融公司为岳某某及海洋书店推荐并撮合岳某某与金融机构达成贷款合同,帮助岳某某及海洋书店获得贷款。快某金融公司根据岳某某及海洋书店提供的资料,根据金融机构提供的审核标准通过快某金融公司的互联网专业信息技术平台对岳某某及海洋书店的信用状况进行筛选和信用评估,并根据相应的筛选结果,提交给快某金融公司的合作金融机构。岳某某或海洋书店与金融机构签署授信合同或贷款合同后,即视为快某金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同日,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与岳某某签订《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为授信人,岳某某为受信人;“在线贷款授信额度”是指上海银行与快某金融公司开展业务合作,采用在线方式向符合上海银行条件的合作方的商户个人(受信人为个人)发放的、以合作方的商户个人信用担保的用于其生产经营的授信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的账务划付、结算,资金管理的职责,由快某金融公司委托快某支付公司具体操作完成;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向岳某某提供总额为3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双方约定授信到期日前,每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年执行利率为10%;如贷款到期日岳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对其所欠本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及复利;合同授信额度项下贷款在经岳某某申请并按照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妥相关手续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根据提款申请相关约定,将贷款划入xxdXXXXXXXXXXX@163.com,划入后即视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岳某某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捺印,并在骑缝处签字。
2015年11月17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300,000元打入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放款账户,再由快某支付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快某账户xxdXXXXXXXXXXX@163.com。同日,岳某某申请提现,相应的款项即转入岳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12月7日,岳某某尚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66.67元、逾期利息23,918.84元未归还。
此外,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曾于2017年1月5日另案起诉本案岳某某,案号为(2017)沪0107民初1912号。在该案审理中,快某金融公司和快某支付公司到庭陈述称,快某金融公司设立了快易融平台,岳某某在该平台上提出申请,快某金融公司将信息传递给上海银行普陀支行,由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审核通过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与岳某某签订《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把借款打入其在快某支付公司开立的快某账户,再由快某支付公司把借款从上述账户中转入岳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快某账户,个体工商户收到借款后,岳某某申请提现,相应款项转入岳某某相应的银行账户;并表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提供的与其公司有关的证据均属实,其中“银行放贷凭证”与“岳某某提款凭证”由快某支付公司提供给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因故撤回起诉,并于2019年2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
一审法院另查明,快某金融公司主要从事业务为:提供基于人民币和外币的个人和企业的支付清结算和账户服务、网上支付和POS收单服务、代收代付服务、商业信息咨询等。快某支付公司系为各类企业及个人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企业等,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与岳某某共同签订的《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已按约足额向岳某某发放借款,岳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现岳某某抗辩借款系快某金融公司发放,因其签字的《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中载明了贷款由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发放,岳某某与快某金融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岳某某委托快某金融公司撮合其与金融机构达成贷款合同,且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已提供了放贷凭证证明贷款系由其发放,快某支付公司与快某金融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曾到庭表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将系争借款通过其公司发放至岳某某处,故本案系争借款由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岳某某通过快某金融公司在互联网平台上的居间,形成借贷合意并由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发放,岳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至于岳某某抗辩快某金融公司的风险准备金账户中款项用于清偿岳某某欠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风险准备金账户系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与快某金融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岳某某无关,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表示风险准备金并未使用,且快某金融公司对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作为诉讼主体也无异议,故不能免除岳某某的还款义务。至于逾期利息,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与岳某某已经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金融机构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岳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亦未予采纳。故上海银行普陀支行要求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银行普陀支行借款利息2,166.67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为23,918.84元,其后以302,16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191元(上海银行普陀支行预付),减半收取计3,095.50元,由岳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上诉人岳某某之间共同签署了涉案《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岳某某却未能按约履行其还款义务,确已构成违约,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提出主张要求借款人岳某某偿还贷款本息,符合《上海银行个人授信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岳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当对自己的签约行为负责,其认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不具备本案债权人资格,与本案事实不符。上海银行普陀支行作为金融机构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与本案借贷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无涉,岳某某认为其系与快某金融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上诉人岳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其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上海银行普陀支行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亦未违反合同约定,岳某某认为逾期后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1元,由上诉人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贾沁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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