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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朝辉与甄绪增、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岳朝辉
任先锋(高邑县开诚法律事务所)
甄绪增
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军
李乾东

原告岳朝辉,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任先锋,高邑县开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甄绪增,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县。
法定代表人冯风香,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乾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岳朝辉与被告甄绪增、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岳朝辉、委托代理人任先锋及被告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绪增、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朝辉诉称,2010年12月19日15时00分许,被告甄绪增驾驶冀A90385、冀A475C挂号
重型半挂牵引运输汽车,沿393线自东向西行驶到150KM+300M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与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即在省三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开放伤、右尺桡骨折伴神经损伤等。
高邑县交警大队第101900198号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原告与被告甄绪增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受损摩托车评估损失价值为3320元。
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且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
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45944.2元,需由三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甄绪增、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保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车在我公司投保,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岳朝辉住院时间有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9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岳朝辉与被告甄绪增负同等责任。
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甄绪增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51312.79元,原告妻子杜营营护理费23214元(3180元/月÷30天×39天+3180元/月÷30天×180天),原告父亲岳兴申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224.18元(39534元/年÷365天×39天),原告岳朝辉误工费25428.09元(3483.3元/月÷30天×39天+3483.3元/月÷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4239.4元(7119.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认证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价值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营养费并无营养费凭据,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住院期间不符,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1188.46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
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认证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岳朝辉承担50%的责任,即500元,被告甄续增承担50%的责任,即500元。
被告阳光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8188.46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409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朝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朝辉各项损失4094.23元。
三、被告甄续增赔偿原告岳朝辉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认证费共计500元。
四、原告岳朝辉返还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甄绪增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整。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660元,由原告岳朝辉承担485元,由被告甄绪增承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岳朝辉住院时间有重复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9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岳朝辉与被告甄绪增负同等责任。
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甄绪增驾驶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51312.79元,原告妻子杜营营护理费23214元(3180元/月÷30天×39天+3180元/月÷30天×180天),原告父亲岳兴申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224.18元(39534元/年÷365天×39天),原告岳朝辉误工费25428.09元(3483.3元/月÷30天×39天+3483.3元/月÷30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4239.4元(7119.7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认证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价值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营养费并无营养费凭据,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票据均为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住院期间不符,酌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1188.46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划分。
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认证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岳朝辉承担50%的责任,即500元,被告甄续增承担50%的责任,即500元。

被告阳光财保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8188.46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409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朝辉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朝辉各项损失4094.23元。
三、被告甄续增赔偿原告岳朝辉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认证费共计500元。
四、原告岳朝辉返还被告河北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甄绪增已给付原告的30000元整。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660元,由原告岳朝辉承担485元,由被告甄绪增承担3175元。

审判长:郭建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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