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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省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10日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936000元用于还李某(系被告魏某前夫)欠别人的借款,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抵借款协议,该楼房坐落在X,2014年5月10日签订协议时,该楼房作价1000000元,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64000元,被告将该房抵顶给原告,由于土地证的问题,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该楼房被赤城县人民法院保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魏某在岳某的陪同下通过张某还李某欠李某乙、刘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28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出具的证明和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在原告岳某的陪同下去为李某还李某乙、刘某借款本金及利息150280元,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魏某与李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魏某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故被告魏某应当偿还原告岳某替李某归还的借款150280元,被告魏某应予以返还。其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魏某应该对原告岳某的150280元欠款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150280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3306元,由原告岳某负担10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俊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人民陪审员 汤 敏

书记员:王晓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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