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99********,汉族,中技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谢某甲,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200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有聚众斗殴违法行为,于2020年6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2020年7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谢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新邵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邵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与何某甲有债务纠纷,而与何某乙(另案处理)在QQ上聊天时发生争吵,后何某乙在QQ上挑衅,双方约架于**镇**村。谢某甲准备通过曾某甲(另案处理)纠集岳某某等人为其帮忙,得知曾某甲与被告人岳某某等人到邵阳正骨医院看望病人,便与谢某乙(另案处理)人赶到邵阳正骨医院,找到曾某甲、岳某某等人。谢某甲要岳某某开车送其到高桥办事,岳某某同意后,驾驶自己的越野车搭乘姜某某、曾某乙、胡某某及谢某乙、谢某乙的朋友(身份未查明)共八人,前往高桥。在途中谢某甲将与何某乙约斗的实情告知了岳某某与曾某甲,岳某某答应帮忙,并将自己越野车车牌遮挡继续前往高桥。与此同时何某乙的朋友李某某(已判刑)了解到何某乙与谢某甲的纠纷后,纠集陈某某(**村人)、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高桥等谢某甲一方,并联络正在高桥网吧上网的何某丙、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帮忙。
李某某提前准备棒球棒藏匿于附近,双方在高桥信用社附近的桥头见面后,李某某、陈某某(**村人)等七人与谢某甲方人员发生争吵。期间陈某某联系何某丙,何某丙叫上被告人黄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村人)赶到现场,黄某某带头与李某某等人殴打谢某甲方人员,岳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便从车内拿出砍刀参加斗殴,将黄某某肩部砍伤,夏某某划伤。何某丙、黄某某等人上前抢夺岳某某砍刀,李某某也赶忙拿来棒球棒回到现场,岳某某手中砍刀被抢后逃离现场,李某某、刘某甲等人持棒球棒寻找岳某某未果。岳某某躲进刘某丙经营的早餐店内,借刘某丙手机报警,并在店内等候,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岳某某、谢某甲等人传唤至派出所。
经司法鉴定,黄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岳某某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与黄某某及双方家人达成协议,岳某某自愿赔偿黄某某52800元,双方互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作案砍刀、棒球棒照片;
2.书证:QQ聊天记录、车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
3.证人何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夏某某、何某丙、黄某某、曾某甲、姜某某、曾某乙、邓万可、刘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纠集他人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岳某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展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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