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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雍某某、苏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0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库尔勒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雍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甘肃省庆阳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库尔勒市**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主任,出生地:新疆尉犁县,户籍所在地: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库尔勒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雍某某、苏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年底,库尔勒**公司因未能交齐库尔勒市**路**大厦2217606.75元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故无法办理**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库尔勒**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尽快办理**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达到销售房屋回笼资金的目的,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指使被告人岳某某、雍某某伪造**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在此期间,王某某安排岳某某和雍某某,利用雍某某与苏某某的朋友关系,向库尔勒市科主任苏某某索要盖过有公章的《关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复印件。苏某某在明知福星房产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给雍某某和岳某某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通知》复印件。岳某某、雍某某在拿到该《通知》后,在王军的安排下,由岳某某伪造了加盖公章的《通知》复印件,并交于王某某、雍某某审核后,提交给库尔勒市**局用于办理**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4年6月8日,**大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该大厦房屋进行销售,后因**大厦实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大厦住户无法办理产权证,严重扰乱了我市房产管理秩序,引起社会矛盾,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雍某某、苏某某在王某某的安排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文雁     

                                                 李军亮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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