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山东省平原县**村**号,现住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24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鲁N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平苏公路南都御景小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 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平原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