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岳某甲(又名岳**),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河梁村河梁头63-5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52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居住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肖屋塘9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长汀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汀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6月26日、7月1日、7月4日的夜间,被告人岳某甲邀同被告人岳某乙,4次驾驶闽******小货车,到长汀县**村风水凹山场伐区,盗窃他人已砍伐造材的杉木计4车,并运往合弘木制品加工厂出售;2019年7月10日夜间,被告人岳某甲又独自一人驾驶闽******小货车,到长汀县**村风水凹山场伐区,盗窃他人已砍伐造材的杉木1车,并运往合弘木制品加工厂出售。
综上,被告人岳某甲参与盗窃他人财物5次,被告人岳某乙参与盗窃他人财物4次。
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的民警于2017年7月17日到被告人岳某甲家中抓捕,被告人岳某甲不在家中,其妻张荣华打电话叫被告人岳某甲回家,被告人岳某甲即自动回到家中,向民警投案,并协助民警到大同镇一木材加工厂内将被告人岳某乙抓获;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木材款人民币6000元、看山工资人民币4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其扣押物:小型货车的照片等物证;
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其提取物:《手机通话截屏》、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长汀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其接受物:《谅解书》《收条》、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荣华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岳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岳某甲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岳某乙自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木材款、看山工资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岳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岳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对被告人岳某乙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卿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是:1386027****、1596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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