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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1与岳某2、邬某某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某1,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系原告岳某1妻子),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2,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邬某某,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岳3,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某某,女,193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4(系蔡某某女儿),住同上。
  第三人:岳某4,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XXX号XXX室。
  第三人:岳某5,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230号1室。
  原告岳某1与被告岳某2、邬某某、岳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追加蔡某某、岳某4、岳某5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原告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张敏俊,被告岳某2、邬某某、岳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第三人岳某5、岳某4兼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签署的《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一半产权的折价款人民币105万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居住的老房屋动拆迁,父母的动迁合并在原告处,拆迁款为7.5万元,可用来购买动迁安置房。原告找到被告希望其能承担一半父母购买安置房的钱款,但被告称无钱,愿意拿出涉案房屋的产权出售,给父母居住。2006年3月27日,岳某1、岳某2与案外人岳雪楼签署了《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三人共同出资,岳雪楼出资5万元,岳某1出资48,447元,岳某2出资48,447元,房屋所有权归岳某1、岳某2共同所有,岳某1补贴岳某21.5万元。岳某1和岳雪楼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钱款,岳某2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补贴款5,000元。2006年3月27日,岳某1与上海东升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上海东升置业有限公司安置给岳某1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25平方米,总价为178,24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2,926元等。2015年12月16日,三被告将上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之后岳雪楼过世,岳某2将母亲蔡某某赶出涉案房屋并霸占了涉案房屋,被告的种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岳某2、邬某某、岳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被告家庭动迁所得,与原告无关。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亦未支付过任何钱款。2004年动迁拆父母的拆迁利益是并于原告处的,原告家庭共配置了三套动迁安置房,故父母不可能再出资购买被告家的动迁安置房的,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且岳3当时已经成年,其与邬某某对岳某2签署的协议不知情亦不同意。
  第三人蔡某某、岳某4、岳某5述称,涉案房屋系三家出资购买,其中父母出了一份,岳某1家出了一份,岳某2家出了一份。2006年3月27日的协议为岳某5老公陆某某书写的,当时原告夫妻、被告夫妻、岳某4、岳某5以及父亲岳雪楼均在现场,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雪楼与蔡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岳某4、岳某2、岳某5、岳某1四个子女,岳雪楼于2016年3月28日报死亡。岳某2与邬某某系夫妻,生育有岳3一女。
  2004年6月22日,岳某2、邬某某、岳3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10组162号房屋遇动拆迁,三被告与上海航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一户共得拆迁款537,372.85元,其中购房款为415,275.84元。嗣后,三被告与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涉案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总房价为177,848元。
  2004年9月13日,岳某1户老房屋遇动拆迁,与上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动拆迁办公室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得拆迁安置款468,043.51元,其中可购安置价商品房金额为396,110.66元。其中蔡某某与岳雪楼作为该户家庭成员,动迁利益归于岳某1户处。
  2004年11月22日,王凤英即岳某1妻子通过原“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农村信用合作社”将9.8万元钱款转入岳某2账户。
  2006年3月27日,岳雪楼(甲方夫妇),岳某2(乙方夫妇),岳某1(丙方夫妇)签署协议,约定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鸣新村肆号楼13号门102室共计拾柒万伍千叁佰拾肆元正(整),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承担,房屋所有权归乙、丙双方夫妇共同所有,丙方补贴乙方伍仟元正(整)。甲方出资五万元,乙方出资肆万捌仟肆佰肆拾柒元,丙方出资肆万捌仟肆佰肆拾柒元。同日,岳某2出具收条,称收到岳海明给付补贴金额伍仟元。岳海明系岳某1曾用名。
  2006年3月27日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岳某1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岳某1的名字添加至动迁安置户处,位于岳某2之后。上海市航头镇动迁办将岳某1的名字添加至与涉案房屋关联的客户资料明细单、收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上,均列于岳某2姓名之后。另查,上海市航头镇动迁办称,岳某2户与岳某1户是分别动迁的,因岳某1在涉案房屋中有出资,故将其姓名添加至上述材料中,岳某1并非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梅园村10组162号的动迁安置人。
  2015年12月16日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岳某2、邬某某、岳3三人名下。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市价180万元。
  以上事实由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拆迁补偿款领款单、2006年3月27日协议复印件、收条、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客户资料明细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证人陆某某到庭陈述证言如下:2016年3月27日的协议系其所写,5,000元的补偿款也是当场支付。被告抗辩因被告与其关系不好,认为证人陈述不具客观性。原告称因系家庭成员故双方在2004年达成协议,并支付了9.8万元的房款,包含岳雪楼户出资的5万元房款及岳某1户出资的4.8万元。2006年上海东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拿房屋时,家庭内部才签署了2006年3月7日协议,原告并于当日支付余款及其他杂费补贴等合计现金5,000元,动迁办对其家庭内部协议知情,被告当时也同意故动迁办将岳某1的名字添加至涉案房屋的相关动迁材料上。被告对上述钱款系房款均不予认可,称日期无法对应,认为9.8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一、2006年3月27日协议客观存在。对于2006年3月27日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保存于上海市航头镇动迁办档案;上海市梅园村10组162号动迁材料中客户资料明细单、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均有岳某1名字;动迁办亦确认,岳某1在涉案房屋中有出资。综上,该些证据即能形成证据锁链,确认该复印件的证明效力。再结合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岳某2同日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当日,原、被告夫妇以及岳雪楼签署了该协议,原告当场给付被告5,000元补偿款之事实。
  二、2006年3月27日协议合法有效,且岳某1已经履行完毕自身义务。被告邬某某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字,但是协议签署时,其在场,对此明知,而未提出异议,且邬某某与岳某2系夫妻,因此,该协议对邬某某具有约束力。岳3系梅园村10组162号的安置对象,依法享有动迁利益。但在房屋实际建造交付前,其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而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涉案房屋应在2007年之后交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被告岳某2、邬某某处置的动迁利益没有超过其两人动迁安置利益的范围。2006年签署协议时,岳3也确不在现场,故对原告要求岳3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先否认收到过9.8万元,在原告举证曾交付9.8万元证据时,被告表示该款并非支付协议中的9.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款金额与协议约定金额基本一致,且9.8万元在2006年3月27日协议签署前已经交付,因此在协议签署当日仅给付了补偿款;2006年时,9.8万属于大额款项,被告否认为协议款,但对于收款缘由及数额不能进行合理解释。综上,本院确认该9.8万即为协议约定的出资款。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当按约定享有房屋一半的产权利益。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180万,一半利益为90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2、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某1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9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4元,减半收取计11,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付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李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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