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1,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肄业,工人,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广强、张文艳,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前街村工业园旭兴板材厂东约30米的田地处,使用打火机将路边的玉米秸、杂草等柴火点燃烤紫藤条,未完全扑灭火源后离开,致使火势蔓延将旭兴板厂内存放的杨木条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杨木条价值16428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1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岳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对,请求法庭从轻处理,从轻处罚,但我认为损失金额没有那么大,现场的杨木条子没有那么多。辩护人王广强、张文艳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火灾损失的证据,因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对火灾损失鉴定只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受损单位直接委托,方城派出所作为委托主体违法;鉴定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价格鉴定仅仅根据受损单位提供的物品清单,但清单记载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清单上木料是否全部烧毁也无法证实。二是指控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即没有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但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重要依据,对火灾成因分析意见不应出现在客观证据《火灾现场勘查笔录》上,侦查程序严重违法。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指控岳某1的证据不足,若需对其科以刑罚,另外,被告人岳某1存在认罪、坦白、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岳某1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前街村工业园旭兴板厂东约30米的田地处,使用打火机将路边的玉米秸、杂草等柴火点燃烤紫藤条,未完全扑灭火源后离开,致使火势蔓延将旭兴板厂内存放的杨木条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杨木条价值164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8]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1犯失火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1及其辩护人王广强、张文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1过失引起火灾,致使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1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虽提出本案中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侦查取证有瑕疵缺陷,但结合涉案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是被告人岳某1过失行为引发火灾事故的案件事实,对辩护人关于侦查程序违法、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岳某1及其辩护人还提出的价格鉴定异议,因其虽对鉴定损失所依据的被害单位提供财物清单等检材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事实予以反驳,该损失鉴定意见通知后及在庭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岳某1无犯罪前科,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1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害单位临沂市兰山区旭兴板材厂的财产损失1642880元由被告人岳某1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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