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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岳某某
贾秀江(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原告岳某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平梁乡金盘村7组。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秀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769.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65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误工费436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两周。误工期间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采纳被告意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误工收入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6元×(13+14)天=2862元;4、护理费1505元;5、交通费53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纳;6、车损40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7、评估费100元;8、保全费120元,以上两项被告有异议,该费用韩进国已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23.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2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5769.1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650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误工费436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两周。误工期间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采纳被告意见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周,误工收入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6元×(13+14)天=2862元;4、护理费1505元;5、交通费537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纳;6、车损40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7、评估费100元;8、保全费120元,以上两项被告有异议,该费用韩进国已付,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723.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2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审判长: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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