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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金德福
岳某
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凤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德福,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如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5日,原告岳某出资10万元成为被告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为岳某出具了公司出资证明书一份和收据一份。
被告在2010年、2011年给原告岳某分了两次红利,除此之外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岳某股东会召集及决议情况,也没有依法提供相关财务报告等材料,导致原告岳某不知道公司相关信息,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原告岳某于2014年7月17日书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关信息,被告以保密为由拒不提供。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之规定,原告岳某请求被告提供该公司2006年至2013年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查阅、复制,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岳某提供被告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以备查阅、复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岳某在2014年7月份到上诉人处要求查阅各种会议记录外,还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并且带陌生人进行查阅、复制。
因公司会计账簿涉及公司秘密,我公司有理由进行保密措施,不允许陌生人查看。
且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会计账簿是不能复制的,因此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要求有不合理之处,因此给予拒绝。
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公司会计账簿进行查阅和复制,将损害公司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涉及到复制上诉人公司会计账簿部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到上诉人处要求查阅各种会议记录,是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而且带去的不是陌生人,是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委托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查阅公司账簿,认为损害公司利益,没有正当理由和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依法履行其义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本案中,被上诉人岳某作为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上述权利。
但根据该法律规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能予以复制。
上诉人当庭主张岳某可以聘请代理人代理其民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陪同岳某对公司相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
因原审中原告岳某未提起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岳某提供该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以备查阅、复制。
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岳某提供该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的公司会计账簿以备查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本案中,被上诉人岳某作为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上述权利。
但根据该法律规定,公司的会计账簿不能予以复制。
上诉人当庭主张岳某可以聘请代理人代理其民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陪同岳某对公司相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
因原审中原告岳某未提起该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岳某提供该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以备查阅、复制。
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岳某提供该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的公司会计账簿以备查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合兴粮油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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