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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区富康道2号科技企业创新创业园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岳某与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廊坊恒大翡翠华某(恒祥家园)9幢2单元1801房屋备案,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和装修款共计367356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至房屋贷款还清期间原告所付本金(截止立案之时已付贷款本金43264.73元),同时将原告房屋贷款付清给银行;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8年10月提出无理由退房起至银行贷款还清期间原告所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4、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不想原告退房而故意欺瞒、刁难原告申请及办理无理由退房而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因被告自2018年10月原告提出无理由退房至被告还清银行和原告所有款项期间因被告做出欺瞒、刁难、种种不配合行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被占用资金包括首付款、装修款以及银行贷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恒大翡翠华某楼盘9幢2单元1801房的《楼宇认购书》,并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岳某)无任何违约行为,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现乙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并于2018年10月起与被告多次提出退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义务,自行偿还银行贷款,并非由被告偿还。二、原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银行贷款期间所支付的贷款利息。三、针对原告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四、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交退房申请,且原告在支付首期款时存在逾期,应交款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实际交款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故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符合无理由退房政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恒大翡翠华某(恒祥家园)楼宇认购书,同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祥家园9号楼2单元18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4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792.35元,总房款1396990元,履行方式为首付286990元,贷款1110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此外,原告还另向被告支付装修款80366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无理由退房协议书》,该退房协议书中约定:一、如乙方按《楼宇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已履行到期义务;同时乙方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则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乙方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乙方选择按揭付款的,按揭申请资料须经银行审核通过。二、乙方行使无理由退房权利的,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毕有关手续,甲方将乙方所缴纳的楼款本金全额退还后,即视为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己方无任何过错,但在2018年10月起多次到被告的售楼处提出退房,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首期款的支付存在逾期,应于2017年1月1日交款,实际交款时间是2017年1月11日。再有,在2019年6月21日前,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退房申请,而且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也与被告无关,不应支付。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收款收据、《楼宇认购书》、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购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理由退房承诺书》、《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就应当恪守承诺,严格执行。被告抗辩原告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从书证上看,原、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及原告交首付款、装修款均为2017年1月11日,若被告认为原告交款时即违约,是不应再与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故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房时间,应从原告到被告售楼处表示退房之日起算,从原告录音证据判断,原告从2018年10月1日就表达过退房要求,因被告办理完整退款退房手续客观上需要一定期限,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按《无理由退房协议书》中的规定到2019年1月1日前就应及时退还楼款本金。2019年1月1日后仍未办理退款就应当适当补偿原告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岳某与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GF20170122002《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岳某将办理退房应提供的资料交与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收到资料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购房及装修款本金1477356元,此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岳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后余款给原告。同时,原告岳某协助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去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等手续。
三、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以14773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计3762元,由被告廊坊市翡翠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 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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