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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水彬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邵珠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水彬,男,1938年6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珠情,男,1992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唐堃。
  原告岳水彬与被告邵珠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唐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珠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2,222.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腰带)、护理费5,8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珠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被告邵珠情驾驶鲁R3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邵珠情负事故同等责任。鲁R3XXXX轿车事发时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邵珠情未具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下计免赔)。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原告非农户籍性质无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被告邵珠情驾驶鲁R3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邵珠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水彬因交通事故致L2压缩性骨折,L4椎体楔形变,现腰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涉事鲁R3XXXX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非农户籍人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鲁R3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邵珠情承担60%赔偿份额。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审核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大小,酌情支持3,000元;3、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60元/日,结合鉴定意见,合计3,600元;4、衣物损失费,为避免诉累,酌情确认1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6、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历资料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剔除,依此据实核定为21,790.40元;7、电动车修理费,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1,107.4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1,423.24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邵珠情赔偿。被告邵珠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水彬61,423.24元;
  二、被告邵珠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水彬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原告岳水彬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岳水彬负担279.60元,被告邵珠情负担419.40元,被告邵珠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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