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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连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付货款2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我承接安邦物流安道达分公司货物托运,代被告交付货款53000元,2016年5月27日我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并载明货款未付,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一半货款265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安邦物流安道达分公司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给被告连某某送货,连某某收取货物蒙古包两顶并出具收条,但未给付货款。2016年6月18日前被告给付原告一顶蒙古包的货款,并明确告知原告因产品有质量问题剩余一顶蒙古包的货款不再给付,原告于2016年6月18日将两顶蒙古包的货款给付鑫旺物流集团安铭达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鑫旺物流集团安铭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安邦物流安道达分公司货物托运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在其将货物交付后被告未给付其货款,并明确告知其因产品有质量问题将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款代为交付,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已将货款53000元给付承运公司,但仅提供鑫旺物流集团安铭达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未能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货物托运公司安邦物流安道达分公司间关系,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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