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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泰山与顾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泰山,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莉,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洪宝,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岳泰山与被告顾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泰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莉莉及被告顾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泰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因开办公司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现原告身患尿毒症,每天需要透析治疗,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仍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准予原告诉请。
  被告顾洪宝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其目前无经济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顾洪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岳泰山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岳泰山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顾洪宝向原告岳泰山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自认所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泰山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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