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菊,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洁,女,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孙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包素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原告岳某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公惟波、马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素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孙志平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左足拇趾近节、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拇趾甲床、软组织挫裂缺损,左足第2趾近节、中节、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3趾中节、远节趾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岳某某诉称,遵化市盛焰节能炉具厂于2014年10月27日注册,经营者为岳某某,该厂已于2016年7月29日注销。2015年4月13日,孙志平等人承包该厂焊锅炉工程。2015年9月30日上午,孙志平、张靖伟、刘杰三人在厂房南侧焊锅炉时,私自将锅炉出厂时打标牌用的、与焊锅炉承揽工程毫无关联、长期摆放的工作台搬动移位,搬动过程中,孙志平左脚大脚趾被砸伤。孙志平工作地点在厂房南侧,受伤地点与工作地点不一致。孙志平在承包工程过程中因个人过错从事非本职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孙志平于2015年9月30日受伤,于2015年12月8日痊愈出院。出院后孙志平不遵医嘱私自另行外出打工致使伤口感染,导致后续治疗损失扩大,其受伤原因和程度已经超出工伤认定范围,应属于第二次伤害,不应认定为2015年9月30日所受工伤。孙志平受伤后,原告积极救治,先后出资6万余元。孙志平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已经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孙志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孙志平人身损害后果;5、证人证言(张靖伟、刘杰),证明孙志平因工受伤;6、工伤调查笔录(张靖伟、刘杰),证明:孙志平因工受伤;7、工伤认定申请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12证明:程序合法;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工资日结,第三人系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并未造成第二次损伤。治疗受伤工人为原告的责任,工伤为客观合法的认定,第三人在受伤后一年内已经在被告处备案,并未超出法定时限,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系工伤事故发生后注销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原告首次见到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填时间为2016年9月8日,时间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申请人具体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且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之前的庭审中并未提交,对证据7及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若该时间为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证据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公章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两个时间相差一年零一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如果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时限中止应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但在上述期间内并没有书面通知的书证,故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距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已长达两年,该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记载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当时的诊断与2017年10月8日诊断书完全重合,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上并未重新诊断,而是抄写了事故发生时的诊断证明。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第三人所受伤害伤害已经治疗成功,并进行转院治疗使其伤害得到良好的医治,第三人已于2015年12月8日痊愈出院,即使是工伤,其治疗已经完毕,结合能力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治疗已经成功,所以该诊断与2015年9月30日伤害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称:工伤认定的时间是正确的,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内根据被告规定的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及程序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当时入院治疗骨折,至今仍在恢复期,无法进行较重的体力劳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系原遵化市盛焰节能炉具厂经营者,第三人孙志平于该厂从事焊工工作,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30日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经遵化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近节、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拇趾甲床、软组织挫裂缺损,左足第2趾近节、中节、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3趾中节、远节趾骨骨折,高血压病2级。2016年9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130281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志平所受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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