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涛,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美莲,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季国,男,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季跃军,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季跃明,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季施靓,男,199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岳涛与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被告乔美莲、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南478号全部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包括房屋四周围墙及围墙内所有房屋及场地和其他附属物。原告同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71万元,转账至被告乔美莲名下账户,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提供了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因该房屋涉及被告其他纠纷,致使该房屋被第三人占用,原告无法实际使用。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为限制流通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限转让,原告作为本市城镇居民,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71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乔美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返还购房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返还,希望分期还款。
被告季国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乔美莲。
被告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未具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岳涛与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南478号的全部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原告),转让包括本房四周围墙及围墙内所有房屋及场地及其他附属物,房屋转让总价71万元,乙方已在2016年5月7日支付购房款71万元给甲方。同日,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共同出具原告收到购房款71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涉案房屋以总价为81万元转让给袁某某,袁某某欲将涉讼房屋装修时发现涉讼房屋因本案被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已被他人占有,故袁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岳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岳涛归还购房款81万元。2018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593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某某与岳涛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岳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某某购房款81万元;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岳涛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南478号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涉讼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季国、季美莲、季跃明、季跃军名下,原告岳涛系本市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宅基地调查表、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99年和2004年先后发文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和农村的住宅。本案中,原告岳涛系上海市区的非农户籍人口,其与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71万元应返还原告,涉讼房屋由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因被他人占有,实际并未由原告控制,故涉讼房屋本院不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涉讼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原告处,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涉讼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岳涛与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涛购房款71万元;
三、原告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大河村港南478号房屋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450元,由原告岳涛负担2,725元,由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共同负担2,725元,被告乔美莲、季国、季跃军、季跃明、季施靓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祝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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