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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育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长城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沿岩孙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段庄村造纸厂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岳某某驾驶自己的冀A×××××嘉陵二轮摩托车(驮带岳竹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某某、岳竹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岳竹荣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⒉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⒋左膝部软组织损伤;⒌┽1嵌顿性脱位;6、╀2牙震荡。住院25天后于2016年8月12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0408.1元,门诊医疗费120元(王某某已付)。出院时医嘱其:患者可拄拐下地,患肢禁止负重,膝关节屈曲活动,视膝关节活动情况,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检下叉韧带修复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若出现伤口红肿、破溃,及时来院复查。三个月内每个月到口腔科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了“岳某某左膝关节多组织损伤致使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十级伤残”的[2017]临鉴字第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检查费940.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票据2张)。
岳竹荣和岳某某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2016)冀0121民初2027、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①岳竹荣的医疗费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②岳某某的医疗费中的423元)、财产损失988元(指岳某某的车损98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岳某某16229元,共赔付给岳竹荣9577元、岳某某17640元。该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40.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误工费3600元/月÷30天/月×249天=2988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峰之源钙厂出具的“兹证明岳某某为我单位职工,工资待遇为每月3600元。因其于2016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养病,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岳某某的身份证、2016年4-6月份工资单,工资单显示岳某某三个月每月工资均为3600元,以此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致评残前一天共24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6980元(原告称受伤住院25天,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共休息115天。其中前两个月由其女儿岳伟红护理,后由其妻高海茹护理,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院外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及院外叁个月内陪床壹人,院外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井陉县微水中升工艺装裱部出具的“兹证明岳伟红系我单位职工,工资为一个月2000元,因其父岳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照顾父亲60天,请假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岳伟红的身份证、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岳伟红2016年4月、5月、6月份三个月每月工资均为2000元,岳伟红的护理费为2000元/月÷30天×60天=4000元;高海茹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为19779元÷365天×55天=298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称此次事故致其十级伤残,精神遭到了巨大损害,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交通费500元(原告称此费用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员的往返发生的费用,未提供票据)等损失65138.8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属于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误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岳某某的工资表没有盖财务章,误工证明中原告收入3600元,数字3有改动,超过了纳税标准,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原告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误工标准按照河北省2016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诊断证明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有法人签字,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并非三证合一以后的营业执照,故单位的存续与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工资表未盖有财务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同意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鉴定为10级,该鉴定不准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标准2017年标准暂未正式发布,故法院应当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与住院就医无关,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承担。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给原告1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并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岳某某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20元、误工费120元/天×249天=2988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鉴定检查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护理30-90天”的规定,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高海茹一人护理90天,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确定为19779元/年÷365天/年×90天=48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091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①岳竹荣的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606元、残疾赔偿金5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80906元;②岳某某的误工费中的29094元)。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岳某某(60919.8元-29094)×70%=22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岳某某22278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岳某某5137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王某某已赔偿给原告岳竹荣的112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5025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王某某112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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