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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爱民与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爱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金山屯区枫叶小区。
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山屯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尤凯军,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住所地:伊春市铁力市双丰镇。
负责人:李树彬,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双丰林业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双丰林业局法律顾问。

原告岳爱民诉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为共同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爱民、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军、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葛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4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起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购煤,煤款共计34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只偿还利息部分,本金尚未偿还。
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辩称:342万元为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所欠煤款,与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送煤的接收主体、送煤数量、款项计算等方面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欠款未到偿还期限。追究原告保全查封答辩人账户的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辩称:一、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不是煤炭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煤炭买卖合同中支付煤款的义务和责任。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无权追加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为被告,在初始欠条中明确地证明欠原告煤款342万元的主体是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追加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定理由,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无权将自身承担的债务转移给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二、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不是适格的被告。从主体条件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从合同内容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不存在买卖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从责任承担上,原告诉的是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被告要求追加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向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是合法有据的。四、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与原告有数年的业务往来,有明晰的往来账目,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五、关于2016年12月2日欠条的证据效力问题,尤凯军是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委托经营负责人,他本人掌握两个单位的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按照正常程序和渠道使用了上述款项的燃煤的情况下,其以主观意愿让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承担购买燃煤款的行为,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有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字样,但本条是向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供煤所形成的,此条不能反映真实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仅是一个结算手续;认为证据2载明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字样,并有公章,责任主体明确,但未到还款期限;证据3是抵押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342万元的欠条是在2014年欠条基础上形成的,证明债务人是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对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实行租赁经营,并承担债权、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对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对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与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原告,故追加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为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作为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承担责任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凯军书写,并载有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字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是向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供煤所形成的,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公章,尤凯军名章及尤凯军本人签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经金山屯区公证处公证的借款抵押合同,故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证据客观地证实了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与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关系,且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在原告处购买燃煤,2014年1月25日,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欠原告购煤款342万元,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书写欠原告煤款342万元欠条一份。2016年1月25日,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尤凯军书写欠条,约定欠煤款342万元,月利息一分,三年内给付200万,四年内全部付清,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利息当月结清。2016年11月11日,原告岳爱民在金山屯区人民法院诉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借款合同纠纷案,后撤诉。2016年12月2日,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尤凯军书写欠条,约定欠煤款342万元,月利率一分,至2016年12月1日已经全部付清利息,新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计息,三个月一付利息,二年给付200万,三年内全部付清,如违约月息按2分利率,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全部按二分利率计算并补齐,2016年11月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
2017年9月5日,经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决定免去尤凯军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负责人,任命李树彬为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负责人,并变更了营业执照,双方终止租赁关系。
另查,2012年6月1日,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与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签定供热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将所属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的供热锅炉及供热管网租赁由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018年1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金山屯支行账户0909022009201011078中的342万元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其在工商银行账户进行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将燃煤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燃煤款,双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向耿秀云借款10,000,000.00元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及所属权利整体作为借款的抵押,通过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抵押行为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与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解除租赁经营协议,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构成了预期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未到期的债权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二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签定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供热租赁经营协议,双方约定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17年9月5日双方终止租赁关系,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对租赁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其要求债务由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其认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双丰林业局诉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解除租赁经营协议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岳爱民诉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双丰林业局诉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解除租赁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的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爱民燃煤款3,420,000.00元及利息(以3,4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5日开始以月利率1%计息,三个月一付利息,到期未付,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息,至此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0.00元,减半收取17,0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耿守贵

书记员: 佟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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