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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爱民与尤凯军、李雅萍、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爱民,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金山屯区。
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金山屯区。法定代表人尤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凯军,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雅萍,女,1974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住所地,伊春市铁力市双丰镇。负责人李树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明,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法律顾问。

原告岳爱民与被告尤凯军、李雅萍、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8日立案后,被告尤凯军、李雅萍、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1月23日依法通知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爱民、被告尤凯军、李雅萍、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德军、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葛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尤凯军向我借款150万元,用于其所经营的企业购煤。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不计利息,如3月30日前还不清,按2014年11月28日约定计算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只偿还利息部分,本金尚未偿还,因被告尤凯军所借款项用于伊春市金山热力公司生产经营,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公司与被告尤凯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责任。
另被告李雅萍与被告尤凯军系夫妻关系,此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李雅萍辩称:原告起诉的150万元为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所欠煤款,与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无关,更与尤凯军个人及李雅萍个人无关。欠款未到偿付期限。被告李雅萍对此事毫不知情,没有任何参与行为,与李雅萍没有任何关联,此事所及款项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雅萍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初始证据证明,借款人是尤凯军,出借人是岳爱民,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用途是购煤之用,答辩人不是借贷合同的主体,借款为尤凯军个人借款,此欠条债务转移的行为应经债权人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岳爱民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欠条两张。2014年出具的150万元,2016年12月出具的492万元。
证据2.抵押合同。证明原告提前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
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李雅萍质证认为,可以看出这150万元不是借款,是进煤款,该借条只能证明买卖合同的进煤标的款。2016年12月份的欠条并不是本案事实的原始欠条,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为主。
对于证据2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如果核对后复印件和原件相符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证事实有异议,所证的事实与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以确认150万元欠款的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金山热力公司抵押借款的事实,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李雅萍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183号民事卷宗起诉状。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双丰林业局供热厂。
证据2.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9民初183号民事卷宗第17页欠条。证明本案所及150万元根本不是借款,欠款人也是双丰林业局供热厂。
证据3.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企业主体状况信息及变更情况。证明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是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原告岳爱民质证认为,对欠条无异议,其他的证据与我无关。
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质证认为,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是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为经营者,应是债务承担者;对于工商登记没有意见。
对于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李雅萍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协议书。证明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在租赁双丰林业局供热厂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实行独立核算。
证据2.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是内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证据3.双丰供热厂财务说明。证明岳爱民与金山热力在租赁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期间经济往来。
原告岳爱民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尤凯军、李雅萍质证认为: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与双丰林业局正在伊春中级法院与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进行诉讼,现我方向法庭正式申请,本案诉讼中止,待伊春中院的判决后再确定本案事实。
关于岳爱民财务往来的说明,这份证据恰恰证明岳爱民于2014至2017年向双丰林业局供热厂供煤,但是对于其中所载明的200万元发票及岳爱民欠供热厂65.9万我们暂时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本案所及债权债务主体是双丰林业局供热厂。
对于被告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欠款是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租赁双丰林业局供热厂期间产生,此期间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自2013年起在原告处购买燃煤,2014年尤凯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款系2014年度进煤款,借款利息为月息1%,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如3月31日前未还清,按2014年11月28日开始计息。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尤凯军要求给付在此期间的利息,后被告尤凯军将2017年11月25日前的利息给付原告,原告撤诉。2016年12月2日,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双丰林业局供热厂、尤凯军重新书写欠条确认此欠款,新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到期未付,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以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25日开始全部按2%计算并补齐,2016年11月之前的欠条全部作废。
另查,2012年6月1日起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双丰林业局热电厂,在租赁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对被告尤凯军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燃煤给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随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将公司中的全部财产及所属权利整体作为抵押,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可能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因此款用于单位的购买燃煤,尤凯军履行的行为职务行为,故应由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丰林业局热电厂为租赁经营,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为经营者,2017年9月5日租赁终止后,在租赁期间发生债权债务应由租赁人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双丰供热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认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双丰林业局诉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此案中的事实需要伊春市中级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确认。经审查两个案件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煤款1,500,000.00元(利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5日起以月利率1%计息,三个月给付一次,到期未付,从2016年1月25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至此款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减半收取9,1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伊春市金山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赵立霞

书记员: 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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