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玉芳,女,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炉,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小强,男,1996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志敏,男,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志平,男,1963年2月4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410号。
原告岳玉芳与被告杨金炉、张小强、王志敏、王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被告杨金炉、张小强、王志敏、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炉、张小强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王志敏将位于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自建的208室出租给原告居住,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志敏、王志平系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411、410号房屋所有人,被告杨金炉、张小强承租410号、411号场地经营塑料生意,并堆放塑料托盘。
2017年2月15日15时5分许至15时15分许,位于被告杨金炉、张小强租赁场地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的东南角处起火,此后火势沿着易燃物烧至410号、411号出租房,烧毁了租户的物品,其中包括原告租用房屋内物品。
火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认为火灾与其无关,不愿意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杨金炉辩称,火灾不是被告引起的,是因为小孩玩火发生的,被告自己是最大受害人,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小强辩称,同意杨金炉的答辩意见;另,火灾发生时被告是受雇于杨金炉,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志敏辩称,火灾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是损失次之的受害者,原告租住被告房屋内财物损失,合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志平辩称,原告不住在410号出租房内,损失与被告无关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敏、王志平系兄弟关系,王志敏户位于本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411号、王志平户410号,在411号相邻西面。两户房屋北面有场地约600-700平方米,原系两家竹园地,411号房屋东面有一南北走向的水泥路。
王志敏户411号其中一上一下房屋扩建成楼上5间彩钢棚房屋,每间约15平方米,分别为205室至209室,楼下为砖木结构对应楼上5间房屋,扩建房屋没有建房批文。原告岳玉芳2016年1月左右租赁411号208室,火灾发生时不在家。
被告杨金炉2012年4月左右租赁王志平户410号北面场地上两间房屋(无建房批文),同时租赁410号、411号两户北面场地600-700平方米,用于经营的塑料托盘堆放,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张小强火灾发生时受雇于杨金炉,住杨金炉家。
2017年2月15日下午3时5分许,位于被告杨金炉租赁场地东面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的东南角处起火,此后火势沿着场上塑料托盘迅速蔓延至410号、411号出租房,烧毁了租户内的物品,其中包括原告租用208室。经报警,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扑灭了火灾,并封锁了现场。火灾现场现已被清理。
又查,火灾发生时,被告杨金炉场地上堆放的塑料托盘高约3米多,中间有通道,四周无围栏。火灾发生时在附近建造公共厕所的工人最先发现堆场起火,并高喊叫人去救火,称当时看到有两个小男孩从堆场出来,未看到他们玩火的情况。被告张小强听到喊叫就到了场地,转移车辆、救火并报了警,当时现场没有救火设施,火势很快向四周蔓延。
徐行镇派出所曾调查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情况反映,未果。
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2017年2月16日火灾现场勘验认定:1、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北侧堆放托盘区域全部过火,411、410、406、409号自建出租房部分过火,且受烟熏、水渍影响较重。2、堆场上托盘全部烧毁,堆场东侧空地上的三辆轿车不同程度烧毁。3、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411、410、406、409号自建出租房内的物品不同程度烧毁。4、周边建筑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
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事件为2017年2月15日15时5分至2017年15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堆场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的东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认为放火、电气故障、使用明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再查,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在2016年3月开始向辖区内治安、消防隐患地区发放整治告知书,并要求限期搬离,被告杨金炉签订了限期搬离的承诺书,实际在火灾发生前仍未搬离,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收取了2017年场地租金。
原告岳玉芳未曾向徐行派出所申报208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自己统计财产损失为:
棉被5床、被套4套、毛毯1床1,500元、床2个800元、电视机1台600元、有线机顶盒200元、红米手机980元、高压电饭锅350元、电饭锅280元、电池炉2个680元、炒菜锅1各190元、煎饼锅199元、电瓶车电瓶1陶500元、衣服、裤子28件7,000元、鞋子8双2,000元、现金600元、电风扇2个399元、十字绣2个200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元、洗衣机499元,合计18,477元。
审理中,1、原告的房东王志敏认为,原告家里情况不清楚,楼上租户曾发生偷窃,什么都没偷到过。2、被告王志平认为,2017年2月15日,在徐行派出所申报损失财产时,被告也在现场,派出所要求如实申报,但当时申报人一起讨论要多申报。另,要求提供相应财产凭证。3、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财物损失凭证,同意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被告杨金炉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收条,本院调取的现场草图、劳动村情况说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起火部位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堆场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东南角处,并蔓延成灾,造成原告承租房屋内财物损毁,被告杨金炉作为堆场塑料托盘经营者,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杨金炉认为系小孩玩火造成火灾,消防部门未予认定,且被告可在有关部门查明实际侵权人后向其追偿,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强受雇于被告杨金炉,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志敏、王志平共同将411、410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北面的场地出租给无证经营被告杨金炉堆放塑料托盘,收取租金,对周边的人、财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之间为无意思联络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杨金炉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火灾财物损失,要求其提供财物凭证,过于苛求,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不再对原告的物损进行评估,本院依据财产损失统计表、居住人员、年龄、工作、生活情况、被告王志敏、王志平的意见等因素,综合酌定为4,500元,该款由被告杨金炉承担3,150元,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1,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玉芳财产损失3,150元;
二、被告王志敏、王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岳玉芳财产损失1,350元;
三、驳回原告岳玉芳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玉芳负担116.20元,被告杨金炉负担23.60元,被告王志敏、王志平负担10.2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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