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秀云。
原告:李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秀云、李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岳秀云、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星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秀云、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岳秀云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7735.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28289.57元;3、被告赔偿原告李云误工费2862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500元计8662元;以上三项总计46951.5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贾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新杖子乡苇子峪村路段时,由于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与原告李云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岳秀云)相刮,导致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为贾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贾某某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于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用,因二原告年龄较高,无相关再进行工作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岳秀云的精神抚慰金,因岳秀云构成十级伤残,且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岳秀云无责,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贾某某驾驶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新杖子乡苇子峪村路段时,由于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与原告李云驾驶的电动车(载原告岳秀云)相刮,导致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云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公路右侧行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岳秀云无责任。原告岳秀云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积液,左腘窝囊肿,左膝色素沉着绒毛结节性滑膜炎,左髋部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腿骨关节病,左膝关节滑膜骨软骨瘤病,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低钠血症。支付医疗费25409.25元,2016年7月8日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岳秀云左下肢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李云伤后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左膝多发软组织挫伤,慢支肺气肿,肺心病,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4965.73元。
另查明,贾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贾某某与二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二原告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贾某某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岳秀云、李云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李云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云的医疗费4965.73元、护理费5200元(100元×52天),原告岳秀云的医疗费25409.25元、护理费5200元(100元×52天)、伤残赔偿金7735.7元(11051元×7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酌定600元,并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秀云、李云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岳秀云伤残赔偿金773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计18235.70元;赔偿原告李云的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00元,计5500元;以上款项合计33735.7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云山
人民陪审员 池艳爽
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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