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育才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8时5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长城小型轿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沿岩孙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段庄村造纸厂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岳润芳驾驶自己的冀A×××××嘉陵二轮摩托车(驮带岳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润芳、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井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润芳负次要责任,岳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⒉骨质疏松症;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后于2016年7月25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8737.38元,门诊医疗费120元(被告王某某已付,票据1张)。出院时医嘱其:卧床休息为主,可下地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受伤,若出现疼痛加重,及时来院复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了“岳某某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八级伤残”的[2017]临鉴字第1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检查费940.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票据2张)。
岳某某和岳润芳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2016)冀0121民初2027、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赔付给受害人医疗费用10000元(包括①岳某某的医疗费8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②岳润芳的医疗费中的423元)、财产损失988元(指岳润芳的车损988元);在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岳润芳16229元,共赔付给岳某某9577元、岳润芳17640元。该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原告现主张医疗费140.8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误工费60元/天×249天=1494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8日出具的“我村民岳某某,现年65岁,平时在我村水利组打工,日工资为60元”的证明,以此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致评残前一天共249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600元/月÷30天×97天=8407元(原告称受伤住院7天,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共休息97天,由其丈夫李碰栓护理,提供了井陉县峰之源钙厂出具的“兹证明李碰栓录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为2600元。因其妻岳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医院护理,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碰栓的身份证、2016年4-6月份工资单,工资单显示李碰栓三个月每月工资均为2600元,以此主张97天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1919元×17年×30%=60786.9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此次事故致其八级伤残,精神遭到了巨大损害,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00元(原告称此费用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员的往返发生的费用,未提供票据)等损失95574.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属于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没有提供岳某某的工资表,只有村委会开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收入情况,误工费认可按照河北省2016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诊断证明计算住院期间及院外休息3个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未有法人签字,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并非三证合一以后的营业执照,故单位的存续与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工资表系非打印格式且无其他工作人员未盖有财务章,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诊断证明并未有医嘱院外护理,护理费认可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鉴定为8级,该鉴定不准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2017年赔偿标准暂未正式发布,故法院应当按照2016年居民人均收入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交通费与住院就医无关,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承担。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赔偿给原告11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并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岳润芳承担30%的责任。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默认该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120元、误工费60元/天×249天=14940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17年×30%=56360元、鉴定检查费9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伤需院外护理的医嘱,其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护理费2600元/月÷30天/月×7天=60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1966.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受害人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①岳某某的误工费14940元、护理费606元、残疾赔偿金56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计80906元;②岳润芳误工费中的29094元)。被告王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岳某某(81966.8元-80906元)×70%=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岳某某742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岳某某8164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被告王某某已赔偿给原告岳某某的1120元可在保险公司赔付理赔款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0528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被告王某某1120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淑魁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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