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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康某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岳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住所地康某某某镇某村。
负责人冯曼,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康某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康某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董跃、被告康某某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成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被告(反诉原告)土地206亩,承包期限15年(从2004年1月至2018年12止),每亩承包费16元,每年承包费32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逐年交付。合同订立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了2004年、2005年、2006上半年的承包费,共计人民币8296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补偿高压电力设施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一份、时任某镇某村支部书记黄某口述原告(反诉被告)书写的证明一份、配电工程预算书一份(配电工程总价人民币:139845.71元)、信用社贷款凭证17份。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称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签订程序上不合法,没有经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或三分之二村民会议通过,承包合同也未经镇政府同意;对时任某镇某村支部书记黄某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上黄某的签字是否本人签字,不清楚;对配电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不认可,预算书后加盖的康某某某镇电费专章与预算书的出具单位不相符;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不能证明贷款的用途是投资电力设施。
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交纳了部分承包费,合同第一条约定岳某向某镇某村委会逐年交付承包费和第四条中若到期不付承包费用,某镇某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并给付拖欠的承包费人民币34552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双方如有违反合同任何条款,必须双倍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552元。被告(反诉原告)还称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土地是可以耕种的旱地,土地的面积不是206亩,而是260.44亩,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土地的测量数据一份。原告(反诉被告)称承包土地的亩数是台账记录的数据,没有实地测量,对承包的土地是旱地没有异议,“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时任村书记承诺村委会分担电力设施的投资费用和利息,但直到现在也未给付,该费用远远大于应交纳的承包费,所以不存在违约。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向康某某扶贫和农业开发办公室调取2007年国家对某镇某村生态项目建设情况,经调取,2007年某镇某村生态项目建设,国家未对电力设施进行投资;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自己投资电力设施,时任村支部书记承诺村委会对其电力设施投资进行补偿,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补偿高压电力设施投资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承包费共计人民币8296元,至今拖欠承包费人民币34552元,事实清楚,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并给付拖欠承包费人民币3455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土地使用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455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岳某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4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34552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5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76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志平 代理审判员  王家元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赵晓冬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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