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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运枝与宋运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运枝,女,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超,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运廷,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砖寨营乡向阳村村委街13号,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富翔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宋运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0月5日16时许,宋运廷驾驶所有权人为宋运刚的晋K2G3**小型越野客车沿魏县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岳运枝驾驶的绿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岳运枝受伤。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运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岳运枝受伤后,在魏县卫生院就医,花诊疗费208.99元,由宋运廷支付,后转院至魏县中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花治疗费12214.8元,外购高分子夹板花费260元,宋运廷垫付1800元。受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岳运枝九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为2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晋K×××××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
被告宋运廷认为,我交了保险金,一切负担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多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1、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鉴定结果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宋运廷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认为:1、2018年2月原告辞去北京雷铭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辞职信和辞职证明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据等予以证明;2、原告及其护理人武根宝的工资表、考勤表和所属企业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提供的超出起征点纳税证明没有提供,工资的领款人签字同一个人在所举工资表字迹不同,明显看出是三个人签的不是八种字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其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劳务公司的误工证明是原告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考勤表和工资表显示不符,事故发生在10月5号,而原告所举的工资表,考勤表仅在10月1号上过一天班,原告也没有举出从北京返乡的车票证明,以证明其真实性;3、关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劳动合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属于程序违法,而且现在北京市关于外来务工人员都有身份信息记录,工资一般都是上卡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北京市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现状。原告按北京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在重新鉴定后按户籍地标准赔偿,鉴定的三期及其相关的诉求待重新鉴定后计算,其中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当事人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有证据足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是经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性后,由魏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故不属于原告自行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和生活,有原告辞职信及北京雷铭润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辞职证明、营业执照,有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考勤表,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至于劳动合同、个税、发放工资的现状,是企业管理及行政管理问题,不能归结于原告自身的原因。保险公司认为,工资的领款人签字同一个人在所举工资表字迹不同,明显看出是三个人签的不是八种字迹。是个人主观认识,缺乏证据支持;因伤发生交通费用属于当事人的合理开支,采纳被告辩称意见即掌握为500元;
基于上述,根据北京市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获赔项目为医疗费12683.7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18750元(6个月×3125元)、护理费6865元[武根保(10天×108元)+武晓杰(90天×1人×23461元/36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6799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8758.79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宋运廷垫付款2008.99元
案件受理费6360元减半收取计3180元,由被告宋运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娟

书记员: 杨冲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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