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秋月枫舍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杭威兰。
委托代理人蒋玉倩、吴晞炜,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金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秋月枫舍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某,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秋月枫舍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玉倩、吴晞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金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购得本市普陀区秋月枫舍小区内房屋并登记为产权人,但早年长期工作于外地,在小区居住一次的频率约每隔半月左右且不驾驶车辆;2013年驾车回小区时,发现地面停车按每两小时20元的标准收费不合理,但因非常住而并未计较;退休后于2017年6月正式返沪居住后,方知晓小区地面停车收费标准违法并曾为此拒绝付费;2018年3月后原告经多方投诉要求被告改正错误收费却被告知需通过诉讼维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秋月枫舍小区收费停车管理办法”公告将小区停车收费标准定为“包月停车每月400元”、“停车超过1小时收费10元”、“停车超过3小时收费20元”等并由物业管理方按上述标准进行收费缺乏依据,原告对该公告亦不知情。根据各政府部门颁布的、与机动车停放收费定价相关的政策、通知、指导意见等规定,此类收费应由政府定价而不得超标,故被告的收费行为违法且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其提供的对收费进行投票的表决记录未加盖公章且计票、唱票、监票人身份不明,不符合程序要求;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费发票抬头不符合规定、小区地面停车秩序乱、无标识。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请求判令:一、涉案小区实施的地面停车收费违法而应予以撤销;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秋月枫舍业主委员会辩称,2010年,被告就原告所称的地面停车收费的管理办法在小区公告后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了投票表决,相关业委会成员、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计票并根据统计结果作出了由物业管理方实施收费的决议,上述过程由当时形成的投票统计结果、决议予以证实。根据住宅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定,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被告作为执行机构有权在参照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此类收费标准而不受政府指导的限制,故该收费行为符合程序且不违法,而原告虽于外地工作但经常驾车返沪,还曾为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并拒交费用,其作为小区业主不可能在长达数年期间内对上述收费不知情,本案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已超出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市普陀区镇坪路177弄“秋月枫舍”小区业主,被告为该小区现任业主委员会。2010年11月24日,被告发布名为“秋月枫舍小区收费停车管理办法”的公告,主要内容为:鉴于小区地下停车位已处于饱和状态,为加大车辆停放管理力度、保障主干道畅通,故按小区实际情况与业主需求对地面停车进行收费,关于包月停车、临时停车、访客车辆停放的收费标准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已发放表决票并将以“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进行表决;2010年12月11日,小区业主大会及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秋月枫舍小区收费停车管理办法”的决议,大意为:本小区在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10日间召开“书面形式业主大会”对停车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表决,现据统计,同意按此方法实施的投票数比例符合相关规定,故决定委托物业管理方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此办法实施收费。2018年5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据涉案小区所在房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反映,本办事处属政府下设机构,根据相关规定在小区管理、物业服务方面提供指导与建议,涉案小区早年在路面停车收费方面缺乏相应标准,居民为此发生矛盾,业委会成立后,为解决上述问题召开业主大会制定了停车收费标准并经物价部门备案,此收费标准可高于政府指导价,且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全体小区居民应当遵守,收费制度实施后小区停车矛盾得到了缓解,除小区居民乐某曾为此“信访”外,基本无人就此投诉,相关的表决与计票结果本方在参与“信访”协调时已有所了解;二、据涉案小区所在居委会工作人员反映,目前小区地面停车收费的规定经过了2010年的业主大会表决,当时的居委会干部曾参与表决过程并在统计结果中署名,关于收费标准的问题可以房管办事处的答复为准;居委会曾就业主岳某、乐某反映的停车收费问题为其搭建平台进行沟通协调未果,除此之外无其他居民对收费持有异议,收费制度实施后小区地面停车秩序较此前有改善。
本院认为,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十数年前已成为小区业主并曾在出入小区的过程中对停车收费的标准有所了解且持不满态度,在此情形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作出的该收费决定早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故无论其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理论依据为何,显然已超出法定时效。相对于原告认为其近年方了解小区停车收费状况的主张,被告对时效问题的抗辩更符合常理与一般公众的认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岳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彬
书记员:陈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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