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会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地址藁城区胜利路14号。
负责人:刘玉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韩某某、韩会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藁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韩银山生前系北孟村人,韩会峰系韩银山儿子,岳某某于1991年因与韩银山结婚户籍迁入北孟村,韩某某系韩银山继女。1994年7月27日北孟村委会为韩银山向中国人寿藁城支公司投保养老保险,被保险人为韩银山,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2年11月27日韩银山去世,中国人寿藁城支公司同意其法定继承人支取韩银山养老保险金7957.33元。
本院认为:韩银山在被告处投保养老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应受该保险合同的保障,现韩银山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原告岳某某、韩某某、韩会峰均系韩银山的合法继承人,故被告应当给付三原告保险金7957.33元。原告韩会峰称原告岳某某与其父韩银山未进行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岳某某和韩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北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西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本院作出的(2013)藁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均证实韩银山与岳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韩会峰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岳某某、韩某某、韩会峰保险金7957.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李 艳
书记员: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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