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
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王某
耿秀瑜(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198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秀瑜,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岳某与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国独任审判,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打工,被告为了留住原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员工入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协议期满后按协议要求退还股金,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提出原告中途退出,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要求按账目审核亏盈共担,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岳某入股股金12000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213元,合计38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打工,被告为了留住原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员工入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协议期满后按协议要求退还股金,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提出原告中途退出,称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要求按账目审核亏盈共担,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岳某入股股金12000元。
二、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反诉费213元,合计388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魏文国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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