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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1、岳2与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岳1,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岳2,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煜,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1、岳2与被告管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岳1、岳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和周琛煜、被告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和陈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1、岳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岳善乾下列遗产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并实际分割:(1)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大连西路房屋)三分之一部分的房屋;(2)位于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镇宁路房屋)二分之一部分的房屋;(3)银行存款258,572.36元中的二分之一;(4)钱币收藏品共计292项的二分之一;2.判令现在被告处的抚恤金93,459.40元由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岳善乾于2015年7月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岳善乾的父母先于岳善乾死亡。两原告系岳善乾的女儿,被告系岳善乾的再婚配偶、两原告的继母。大连西路房屋登记于岳善乾及两原告名下,镇宁路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岳善乾去世所遗的银行存款、钱币藏品及抚恤金均在被告处。岳善乾去世后未留下遗嘱,因原、被告就遗产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管某某辩称,大连西路房屋是由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天宝西路房屋)置换而来,天宝西路房屋出售得款910,000元,其中730,000元购买了大连西路房屋。天宝西路房屋系岳善乾与前妻的房产,继承的过程中两原告放弃了继承的权利,原告放弃的部分应作为岳善乾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被继承人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连西路房屋在购买时增加两原告作为产权人,但两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故大连西路房屋中属于岳善乾的份额应为69.23%,被告享有的份额为20.77%,两原告的份额为10%。所以两原告在大连西路房屋的份额应为10%,剩余的69.23%应作为岳善乾的遗产分割,考虑被告对岳善乾的扶养义务及与岳善乾长期生活的事实,希望对被告予以多分,由被告取得房屋折价款。被告与岳善乾再婚就是因为居住困难,再婚前也已经签订协议,确保被告有一直居住的权利,故请求保护被告的居住权,待被告去世后再行分割。对于镇宁路房屋,是被告与岳善乾结婚前的婚前财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没有岳善乾的份额,不应该作为岳善乾的遗产分割。对银行存款258,572.36元确认,认可其中二分之一为遗产,该钱款目前在被告处,希被告能予以多分。对于钱币收藏品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处理没有异议,已与原告就钱币收藏品的分割达成一致并已处理完毕。对于抚恤金93,459.40元无异议,现在被告处,但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该考虑照顾被告的生活,被抚恤的对象以配偶为准,故被告认为应该归被告所有。
  原告岳1、岳2对被告管某某的辩称意见共同补充如下:大连西路房屋系岳善乾与前妻范绮琳共有的天宝西路房屋置换而来,登记于两原告及岳善乾名下,产证上未明确各自份额,应为三人均分产权份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居住权,不论岳善乾与被告之间如何约定,岳善乾对大连西路房屋仅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没有权利承诺将房屋给被告一直居住,系无权处分。对于大连西路房屋的继承方案,两原告愿意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对于镇宁路房屋,被告购房的款项系被告与岳善乾婚后所付,故应视为被告与岳善乾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岳善乾于2015年7月9日过世,原告岳1、岳2系岳善乾的女儿。被告与岳善乾系再婚,于199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
  1999年3月17日,管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入镇宁路房屋拥有全部房屋产权,被告应付价款共计21,150元。2001年4月3日,镇宁路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
  2008年3月11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08)沪虹证字第367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继承人岳善乾是被继承人范绮琳的丈夫。被继承人范绮琳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在上海市死亡,死亡后遗有上海市天宝西路二四一弄八号五零一室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该房产系范绮琳与岳善乾共同共有)。未发现死者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范绮琳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由于被继承人范绮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女儿岳1、岳2对上述遗产均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为此,被继承人范绮琳的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岳善乾继承。”2008年4月24日,岳善乾将天宝西路房屋售出,价款为910,000元。
  2008年4月28日,岳善乾及原告岳1、岳2购入大连西路房屋,房价款为730,000元。2008年6月2日,大连西路房屋登记于岳善乾及原告岳1、岳2名下。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关于重组家庭与今后共同生活的协议》,岳善乾及被告再婚后对家庭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对经济问题约定如下:(一)经济问题。(1)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各人自行保管,自由支配,互不干预,各人债权债务各人自理。(2)婚后的经济安排。第一方案:男女双方的共同收入,全部集中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共同积蓄;第二方案:男女双方在各人的收入中各自出一半作为共同积蓄,其余部分男方负责吃的方面及电话费和报费,女方负责穿着及水电煤及什项支出,如有积余各人可以自行安排使用调动双方积极性,既有大原则又有小自由。(二)房子问题。(1)女方现有的二房一厅,男方不得占用,由女方自行处理。(2)男方现有的三房是范绮琳的户名,但是小女儿岳2出钱购置成产权房。为了避免矛盾,处理意见是两老有长期居住权,在两老在世期间,岳2无权出租、出卖,两老只支付每月的管理费,两老全部去世后,产权由岳2处理。协议尾部协议人处签有岳善乾及被告姓名。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对大连西路房屋及镇宁路房屋价款进行评估,本院报请高院摇号指定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估价。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大连西路房屋的评估价值为4,687,000元,镇宁路房屋的评估价值为4,583,000元。两原告垫付了两套房屋的评估费12,795元(大连西路房屋)及12,561元(镇宁路房屋)。
  审理中,两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岳善乾的存款为258,572.36元,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均认可其中一半作为岳善乾的遗产分割。岳善乾的抚恤金93,459.40元在被告处。岳善乾的钱币藏品原、被告已经分割并交接完毕,不需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下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范围、遗产范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大连西路房屋及镇宁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岳善乾的产权份额。
  对于大连西路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大连西路房屋系由天宝西路房屋置换而来,天宝西路房屋是岳善乾与前妻范绮琳的夫妻共同财产,范绮琳于1996年去世后,天宝西路房屋的一半份额即应由岳善乾、岳1及岳2依法继承,即使此后岳1、岳2公证放弃天宝西路房屋的继承权,放弃的效力也应追溯至继承开始的时间,故岳善乾所继承的天宝西路的房屋份额仍应视为岳善乾与被告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岳善乾将天宝西路房屋出售后购入大连西路房屋,仅是岳善乾婚前个人财产的形式变更,大连西路房屋登记于岳善乾及两原告名下,未明确约定份额,应视为岳善乾及两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辩称其对大连西路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有岳善乾的书面协议为证。但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天宝西路房屋,而天宝西路房屋现已出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岳善乾对其在大连西路的居住权进行过约定。退一步说,即使岳善乾曾作出过约定,大连西路房屋也非岳善乾一人所有,岳善乾无权代表其它产权人进行承诺。被告名下尚有他处住房,并非住房困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与岳善乾共同生活期间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分割时希予多分。本院认为,被告与岳善乾结婚后确实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可在遗产分割时适当多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采纳。综上,大连西路房屋中属于岳善乾的份额为三分之一,本院酌定原告岳1、岳2各继承30%,被告继承40%。因原、被告均确认房屋分割后由被告取得折价款,故大连西路产权归原告岳1、岳2按份所有,原告岳1占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原告岳2占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岳1、岳2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原告岳1、岳2共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624,933元。
  对于镇宁路房屋,购房合同系被告与岳善乾婚前签订,且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两人婚前财产各自保管,故本院认为镇宁路房屋应认定为被告与岳善乾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岳善乾的遗产进行分割。
  对于岳善乾的存款258,572.36元,该存款系岳善乾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即129,286.18元应作为岳善乾的遗产进行分割。因被告与岳善乾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依法可在遗产分割时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岳1、岳2各继承30%,被告继承4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岳138,786元、原告岳238,786元。
  对于岳善乾的抚恤金93,459.40元,抚恤金是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具有精神抚慰意义。因原、被告之间就抚恤金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按平均分配原则,由两原告及被告各取得三分之一,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岳131,153元、原告岳231,15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岳1、岳2按份共有,原告岳1占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岳2占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岳1、原告岳2按各自继承份额承担;
  二、原告岳1、岳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管某某房屋折价款624,933元;
  三、被告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169,939元;
  四、被告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269,93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78元(原告岳1、岳2已预交),由原告岳1负担6959元、原告岳2负担6959元、被告管某某负担6960元。上海市杨浦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评估费12,795元(原告岳1、岳2已预交),由原告岳1负担4265元、原告岳2负担4265元、被告管某某负担4265元。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评估费12,561元,由原告岳1、岳2共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周  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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