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峨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综合大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权五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伟,男。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上海何贤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峨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636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2月起,被告持续发送采购订单给原告,从原告处购买贴片电容、贴片磁珠等货物,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发货、开具发票,并于2018年11月1日就剩余货款结算向被告交付了《对账函》,被告工作人员李开峰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包括:一、李开峰确系被告供应链部门的工作人员,但被告从未授权李开峰确认货款金额;二、由于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员工全体离职,故无法核对原、被告之间货款的结算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被告总计向原告发送了8张采购订单,具体内容如下:
一、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4类不同规格型号的贴片电容,交货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3,764元;
二、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10000个、规格型号为GRM155B31E104KA87#的贴片电容,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80元;
三、201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3000个、规格型号为GRM21BR61E106KA73L的贴片电容,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510元;
四、2018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36000个、规格型号为GCM188R71H104KA57D的贴片电容,交货日期为2018年2月26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1,440元;
五、2018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15类不同规格型号的贴片电容以及1类电感磁珠,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2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47,242元;
六、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10类不同规格型号的贴片电容以及2类不同规格型号的贴片磁珠,交货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52,910.01元;
七、2018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11类不同规格型号的贴片电容以及2类不同规格型号的贴片磁珠,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58,400.01元;
八、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采购订单,约定从原告处购买24000个、规格型号为GRM32ER71H475KA88K的贴片电容以及18000个、规格型号为GRM21BR61E106KA73L的电容,交货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订单金额为17,460元。
原告收到被告的上述8张采购订单后,均已按约发货,并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共计5张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的开票、发票交付情况如下:
一、2018年3月20日,原告开具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11,364元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工作人员许浩俊寄送了该张发票,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二、2018年4月19日,原告开具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39,622元的发票,2018年4月23日,原告开具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3676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工作人员许浩俊寄送了上述两张发票,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三、2018年6月15日,原告开具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17,460元的发票以及票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56,78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工作人员许浩俊寄送了上述两张发票,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
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总计53,530元。
2018年11月1日,针对剩余货款的对账结算问题,原告将书面《对账函》送至被告处,该函内容为: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7,636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开峰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1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开峰通过其工作邮箱向原告发送了一封主题为“货款安排计划”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以下为我公司(即被告)已安排的贵司(即原告)货款支付计划(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后期将根据我公司的资金面情况将酌情加快支付速度,请知悉;同时感谢贵司一如既往的支持,谢谢。11月安排金额1万元,12月安排金额1万元,1月安排金额1万元,2月安排金额1万元,剩余未付金额117,636元”。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2018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
另查明,除本案以外,因被告拖欠供应商货款,另有多家供应商在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均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通快递单、对账函、电子邮件截屏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发送给原告的采购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发货,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拒不履行剩余货款的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并未授权其工作人员李开峰确认货款金额的抗辩意见,首先,李开峰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已按《对账函》的内容实际履行,即便李开峰无权代理,也应视为被告对《对账函》的效力予以追认。其次,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发票、快递单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被告在审理中也未就原告的供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对账函》合法有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剩余货款的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且“货到票到60天”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37,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峨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7,63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被告云科智能伺服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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