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市,现住峰峰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路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中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8********,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又于2015年1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2日23时许,王某某、张某某、戚某某酒后沿峰峰矿区新市区跃进路路东由南向北行走,途经临水镇临水农村信用社附近时,因碰到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等人汽车而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等人离开,邓某某等人继续回到马路对面吃饭。离开后的张某某气不过,和王某某等人手持木棍返回现场找邓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后邓某某、索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付某五人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邓某某、付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法院审理阶段,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以本案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非正式干警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经法院查明属实,建议该案由侦查机关重新侦查,经报检察长批准撤回起诉退由侦查机关重新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相关规定,决定对邓某某、索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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