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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不诉〔2020〕20号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涉嫌盗窃罪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峰峰矿区**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经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矿职工温某某将白色雅迪电动车停放在**矿西门岗南侧停车场附近,离开时忘拔车钥匙。2020年3月21日11时许,在**矿西门岗南侧停车场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温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的当时市场价格为2880元。2020年4月8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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