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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检刑不诉〔2020〕25号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交通肇事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49********,回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邯郸市******退休人员,现住邯郸市开发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冀D6M***号汽车沿峰峰矿区鼓山太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峰峰集团总医院北院区停车场门口路段,在霍某某停放于此处的冀DL5***汽车前调头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此处的被害人毕某某发生碰撞。毕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9年12月29日死亡。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某某与霍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82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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