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峰检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镇**村,捕前租住于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开始在武安市磁山镇磁山机务段租房开设足疗店,并租赁了磁山机务段家属楼二单元二楼西户。2019年8月期间,在王某某足疗店工作的左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三人均为女性)除从事正常足疗按摩外,还在王某某所租的磁山机务段家属楼二单元二楼西户房间内为有嫖娼需求的男性人员提供有偿性交易行为。王某某对左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在自己所租房子内卖淫的行为予以默许,并正常收取三人所得的部分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未用过湿巾113包、避孕套708个、润滑剂9瓶、卫生纸2卷、药11瓶、床单2条、甘油3瓶、手提包8个、纸抽2包、钥匙1串。用过的湿巾74片、避孕套9个;
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监控照片;
6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社会调查、到案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强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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